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243,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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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送臺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囑託臺灣新竹監獄代為執行護管束事項),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採驗尿結果,未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竹檢崇護甲字第二七五四四號函及採尿進行薄在卷足稽,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是被告前因同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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