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1257,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九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八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憲九0執一三七七字第二一六八三號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子九0執助000七二三字第五六六四八號代執行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