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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即林淑靜)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六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行蹤不明、無法代為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憲九0執一三七七字第二一六八一號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森己九0執助第一八四0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二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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