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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五號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三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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