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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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