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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0八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之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乙組,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六二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具乙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無價值之物廢棄,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竹檢崇慎字第二六一五三號處分命令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可稽,是本院已無從調取該吸食器具加以勘驗其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況該吸食器一組既經檢察官為廢棄處分而不存在,即無再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聲請人遽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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