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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對於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失其效力」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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