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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
今保護管束期滿,被告由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尿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新竹監獄之驗尿結果乙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未再犯施用毒品,顯有戒除毒癮之能力。
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迄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聲請書誤載為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判決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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