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聲,20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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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執行刑(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今保護管束期滿,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護丁字第0二九一0號函及尿液監管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參,依其強制戒治執行結果,被告顯已戒除毒癮。

另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迄今,亦未再犯任何刑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前因同一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即應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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