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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呈報租金部分記載『即日起收年金十二張支票』之不實證據,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自訴人實難甘服,因而再提出告訴,案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詐欺一案,惟前開詐欺案偵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傳訊後即中止迄今,為此依法提起刑事自訴等語。
惟查前開同一案件,既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開始偵查,除為自訴狀所陳明外,並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其不得再行自訴,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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