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自,4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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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黃
被 告 甲○○ 年籍、
被 告 丁○○ 年籍、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水源里管區戊○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並補正被告甲○○、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水源里管區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丁○○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及泛稱被告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水源里管區不知名戊○,均未載明其等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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