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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辛○○為壬○○之弟,二人之父彭明乾(民國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先於母親彭余來妹(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生)死亡(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且結婚後均不與父母同住,僅家中之么女妹庚○○於婚後仍與父母同住新竹縣竹東鎮○○段三二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重埔段三○六之二地號,面積217‧59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彭余來妹,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十鄰頭重埔一一○號),因彭余來妹早年患有糖尿病,有長期吃藥習慣,並於死亡前一年恃洗腎維生,時有精神恍惚之失憶現象。
詎辛○○明知未經彭余來妹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
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盜用彭余來妹之印章,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八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元)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彭余來妹之權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迨彭余來妹死亡,辛○○即將庚○○掃地出門,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標地物(即系爭土地)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葉涵青(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債務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設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等情,因認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姐彭鳳嬌、被告之三舅余成雄(嗣改名為余城德)、被告之大舅乙○○、被告之六叔己○○、被告之妹庚○○之證詞,以及遠東銀行存款存摺及放款繳息還本通知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竹東地政事務所八九東地所登銘字第三九八一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稅單、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系爭地地所有權狀、印鑑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九新縣稅東貳字第七一六○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九新醫歷字第五七二二號函、彭余來妹急診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桃醫醫秘字第一○三四三號函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前揭過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行為,辯稱:係其母親生前決定要將之過戶予伊,後因要繳交太多之稅金,所以曾經撤銷,後來改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才辦成過戶等語。
四、經查:被告辛○○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原本係登記為其母親彭余來妹所有之上開土地,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而且辦成之前也曾經辦過,但已經撤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經核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第四十頁參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單、印鑑證明、戶口名簿、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他卷第六十九頁參見)、土地買賣與贈與之撤案資料(他卷第九七頁參見)在卷可據,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件是否彭余來妹之意要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稱:「之前是我外婆名字,彭余來妹名字,他問我過戶會否困難,我說不會,他說過戶給彭榕淼,但須繳贈與稅四十多萬,但彭榕淼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又撤掉了,但後來我外婆過世前便過戶好了」(他卷第二十八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外婆彭余來妹說房子要過戶給被告,被告是我舅舅,在我載他去請印鑑證明的前一個月講的,之後我就載他去請印鑑證明,沒有做其他的事,在辦過戶時要我找代書辦,那次是辦贈與,但要繳四十多萬元,沒有那麼多錢故辦撤銷」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即彭余來妹之女彭鳳嬌稱:「有說要給兒子,但沒指明給何人」等語(他卷第一四○頁參見),證人彭雪美稱:「我母親在世時,有叫被告去登記房子的事,我母親有說現在不辦之後就很難辦,我姐應該知道,我母親生前就說要給他了。」
、「我母親本人對我說,我父親去世後半年左右,我父親何時過世我沒有記時間,我母親說時我們大家都在場,他對我說好幾次,我母親本人有對我說也有對被告說,說時我姐也在場他應該有聽到,且不止說一次,說要給被告房屋之事我姐在場有二次。」
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應值採信;
再查:就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亦據證人及負責之代書戊○○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個客戶與彭榕淼認識,所以才找我辦的,他之前有請別人辦,但未辦成,有撤案」、「彭榕淼出面,他說他媽媽要把土地過戶給他,他房子之前便以過戶好了」等語(他卷第八十六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委託另一位代書辦,因他們要用自用住宅的稅率,但因用贈與沒有辦法用,辦二次後撤回,因被告認識我的客戶介紹來找我,後來是改用買賣,前位代書有用過買賣辦過但不符自用住宅的規定故沒有辦成,我辦一次就辦成了。」
、「被告與甲○○一起來,交給印鑑證明、權狀、印鑑章、戶口名簿等過戶相關資料。」
、「(彭余來妹有無到場?)他有到場,我有看到他,是在甲○○家,住址在新竹市○○路一八0巷十七弄二十四號,我會去但地址我不是很清楚,我與朱很熟,故我自己去,當時是打電話告訴我他們人在該處要我過去的。」
、「(去朱家談何事?)就是委託之事,有說被告之前辦的經過,且有拿以前辦的資料給我看,希望我能幫他省稅,我同意試試看,這一次會面時就將剛所說的資料交給我,是被告交給我。」
、「(彭余來妹有無談到何事?)沒有,他只這些要給他的兒子」、「(他確實有提到要給被告之事?)對」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證人即在場之甲○○亦證稱:「(三人有到你家?)有,到我家彭余來妹問我有無認識代書,我說我有認識柯代書可以試試看。」
、「彭余來妹說要辦房子過戶的事,這是我們在聊天時,彭余來妹說他的身體不好,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他說很多次,他常唸,彭余來妹是被告帶他來我家。」
、「柯代書是我介紹,就是在我家介紹,是我通知他們雙方過來,談如何辦是柯代書與彭余來妹在談,我與被告坐在旁邊,證件是彭余來妹拿給代書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堪確認;
又查:彭余來妹之身體狀況,固據彭余來妹之女庚○○於偵查中稱:「我媽媽開始洗腎後(約死前一年開始),便精神恍惚,有時也記不清是我們」等語,以及彭余來妹之女彭鳳嬌稱:「他(庚○○)說的沒錯,他(彭余來妹)洗腎當中我有去看三次,他都不記得是我」等語(均他卷第一四一頁參見),惟庚○○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八十六年間開始洗腎,洗腎一年多,洗腎是一、三、五日上午洗腎,是我母親自己搭車竹東醫院去,後來送到懷明醫院洗腎,從八十六年四月份開始就有人送,最後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或十二日,我母親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去逝,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昏迷的,十一月十一日是懷明醫院接送,洗腎完後到十一月十五日發現不對送到竹東醫院」、「(最後洗腎的情形如何?)情形要問懷明醫院,都是懷明接送,回來後我母親精神就像平常洗腎回來時一樣,他的精神是有點疲憊,我發現他的手有血,我幫他止血,隔天後那幾天我母親的精神都很正常,一直到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他本來早起,但沒有起床才發現情形不對。」
、「(先前有無發生精神狀態不正常?)常常會,有時我母親會反覆不一,如有時要我弄東西給他吃,弄好後他又說他不要吃。」
、「(日常生活可以都自理,只有要洗腎不方便。」
、「(曾經昏迷?)有,日期我沒有記,沒有送醫,如睡午覺有時會睡比較久,我會叫他起來。
」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則依此情形,尚難認彭余來妹有何精神恍惚之情形,且據桃園醫院函覆結果:「病患彭余來妹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動靜脈簍管阻塞來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改善出院後返回懷寧診所,住院期間意識清醒」、「長期洗腎病人透析中的意識一般正常,除非有血壓不穩定、血糖過低、腦中風或電解質不平衡及敗血症外,應無意識之障礙」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桃醫醫密字第九三四二號函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桃醫醫密字第一○三四三號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參見),以及懷寧內科診所函覆結果:「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開始在本院洗腎,每週三次」、「(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當日之精神狀況清醒良好,可主訴自己『胃不適』的症狀」、「長期洗腎病人於須洗腎時隻身的狀況必須是神智清楚,生命現象穩定,同時洗腎室醫護人員最重要的工作,也就在確保病人在洗腎四小時的過程中生命現象穩定,避免病人發生昏迷現象,查病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洗腎病歷紀錄,病人雖於十四時三十分以及十五時二十分血壓稍有偏低,但經適當處置後,病人即順利完成洗腎全程,並無發生昏迷現象」,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二十二頁參見),從而,尚無從認定彭余來妹確有精神恍惚之事實,更遑論被告有利用其恍惚之時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末查:證人余城德固證稱:彭余來妹曾經於將前開土地過戶與被告之時,為繳交稅捐之事向其借款,其乃至農會領款二十萬元將之交予彭余來妹,半年後彭余來妹即返還該款項等情(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然經本院向新竹市農會查詢余城德帳戶內往來交易明細結果,並未有證人余城德所述該筆款項進出之情形,此有新竹市農會函附之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證人余城德之證詞,尚難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外,證人乙○○於偵查中(他卷第一三九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己○○於偵查中(他卷第一四○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均陳稱並未明確聽聞彭余來妹要將房地交予何人之事,因此應該由兄弟平分,或由照顧彭余來妹之人取得,或應依傳統將房地留給子嗣等情,從而,證人所言,為個人之意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均不得做為證據;
又被告於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以該土地設定抵押而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資佐據(他卷第六十五頁參見)惟被告此項事後之設定行為,尚難謂與常理有何相違背之處,並無從推定被告取得土地有何不法行為,是不足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等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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