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220,2001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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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

主 文

子○○連續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分租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街二號二樓租屋處,見分租房屋之室友丙○○所邀之友人周益丰來訪,便欲向周益丰借用周益丰所有之車號BWV-六七八號機車。

周益丰因與子○○不熟識乃拒絕出借機車。

子○○因而懷恨在心,並基於放火燒毀他人之物之概括故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周益丰停於一樓內(該棟房屋為透天樓房,一樓以上分租雅房予子○○等人使用,一樓部分則充當車庫供租屋者停車)之上開機車,推至新竹縣新豐鄉○○村○○街四十巷三號旁之空地,點火燒毀上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

又因追求丁○○,遭丁○○拒絕而懷恨在心,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WUY-九二五號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詳細住址詳卷)丁○○家門前,見甲○○所有之車號JN-六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丁○○家門口,誤以為該車為丁○○家人所有,乃以汽油罐點火投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底,引火燃燒,致生公共危險。

適有在路旁與友人聊天之龍治宏見狀記下車號並即以滅火器等物將火撲滅,火勢始未延燒全車而僅燒燬底盤及車門。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然查:

(一)被告子○○固不否認向被害人周益丰借車遭拒之事實。而被害人周益丰機車停放之處為被告租屋處之一樓,該租屋處為透天樓房,一樓充當房客之車庫,一樓以上共有四個房間出租,子○○承租頂樓之房間,子○○有將一樓鋁門鎖起來的習慣,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十日為週休二日之連續假期,其他房客均回家中渡假,僅有子○○及丙○○、周益丰住在該處之事實,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且經翻閱日曆查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及十日確為週休二日之連續假期。

因此,周益丰之機車停放於室內一樓車庫,且該車庫對外之鋁門亦有上鎖,除在室內之人以外,外人除非破壞鋁門,否則無法將被害人周益丰之機車牽至戶外空地燒毀。

而上開鋁門門鎖所又無遭破壞之痕跡,故該機車顯不可能由外人將機車牽至戶外燒毀,應為當時在租屋處之人將機車推出戶外燒毀。

而案發當日僅有被害人周益丰、證人林志鴻及被告子○○在上開租屋處。

被害人、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亦據子○○供承不諱。

故其等實無燒毀己有之機車嫁禍被告之虞。

然在上開租屋處內僅有子○○因借用機車不遂而有報復動機。

復以證人古金滿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騎腳踏車至其工作之「夏卡爾別墅」警衛室內借打火機或火柴,遭拒絕後,即騎腳踏車往忠三街四十巷三號(即縱火現場)附近方向離去,被告離去約十分鐘左右,上開空地即有火在燃燒等語。

綜上,上開機車應為子○○推至戶外空地所燒毀。

被告子○○辯稱,未燒毀機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害人周益丰之機車遭燒毀,亦有照片四張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燒毀機車之空地,緊鄰他人之集合式住宅,有照片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第五十八頁),其燒毀機車之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可認定。

(二)被告確實曾熱烈追求丁○○未成,而單戀丁○○,自認與丁○○正進行交往而無現實感,並稱丁○○為「老婆」,而自稱「老公」之事實,有被告所書之書信數封附卷可證,且經丁○○到庭證實無訛,並有證人王瑞霞即丁○○同事亦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幾乎每日均到丁○○工作之幼稚園糾纏丁○○等語,有王瑞霞之警訊筆錄附卷可參。

又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騎乘車號WUY-九二五號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丁○○家門前,以汽油罐點火,燒毀甲○○停放在丁○○家門口之車號JN-六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底盤及車門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龍治宏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以車號WUY-九二五號機車,確實為被告子○○所有向佑群機車行分期付款所購得,業具子○○坦承不諱。

且證人龍治宏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所是認,其並無誣告被告之虞。

且證人龍治宏所指證之機車車號又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坦認該車當日為其所騎乘,故證人龍治宏所證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並無放火燒毀被害人自用小客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被告在住宅密集地區,放火燒毀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極易釀成大禍,其已生公共危險,應可認定。

公訴人雖認被告以「汽油彈」燒毀被害人自用小客車。

惟查,證人龍治宏於警訊及偵查中僅證稱,被告以汽油罐點火引燃汽車等語。

且現場亦無留下任何跡證可供鑑定,被告使用之汽油罐是否可認定為爆裂物之「汽油彈」。

故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使用之汽油罐為「汽油彈」,附此說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以情節較重之放火燒毀他人之機車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心性殘暴,僅因向被害人周益丰借車不成及向證人丁○○求愛遭拒之細故,為遂己報復之私慾,即引火燃燒被害人車輛,罔顧附近十餘戶住家,緊密相連,可能引起極大的傷亡及財產上的損失,幸均尚未釀成大禍,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本院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妨害社會安全甚巨,惡性重大,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市一號丁○○工作之牛津幼稚園(被害人戊○○經營),以汽油彈燒毀該處之大門。

(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十三十分許,在丁○○住處旁之車庫,以汽油彈投擲該車庫,幸為丁○○之叔父范富順發覺而及時撲滅,僅燒及停於車內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

(三)又因向己○○借錢不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二巷五號前,放火燒毀己○○所有之車號VMT-七六五號機車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號丁○○工作之牛津幼稚園(被害人戊○○經營),以汽油彈燒毀該處大門,但於起訴書之證據欄內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之證據。

經查閱偵查卷內之證據,僅有證人丁○○證述,牛津幼稚園為其工作地點,被告子○○曾多次至該處騷擾等語。

及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其所經營之牛津幼稚園確實遭人縱火,但不知為何人所為等語。

另有牛津幼稚園遭縱火之照片數幀及內政部警政署之火災消鑑定報告。

然依據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牛津幼稚園遭人縱火之事實,但實無證據可資認定即為被告所為。

被告雖曾追求丁○○不遂,但以此推測被告因懷恨而縱火,顯出於臆測,不能依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縱火之犯行。

(二)而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十三十分許,丁○○住處旁之車庫確實遭人縱火,業具證人丁○○及被害人范復順指訴無訛,並有現場照面四張在卷可證。

但此僅能證明,該車庫確實遭人縱火,但並不能證明即為被告子○○所為。

雖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親見被告騎乘FF二-五三一號機車至該處縱火等語。

然查,被告所有之FF二-五三一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出賣予案外人羅世寶,再由案外人羅世寶交付盛億機車精品之負責人辛○○代為出售,因被告不滿羅世寶未將車款繳清,因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謊報遺失,經該所警員命辛○○將機車牽至派出所內調查後三日又為辛○○領回機車行。

之後即存放在機車行後院圍牆內之停車棚,無人騎用。

數日後辛○○將該機車託予大宏機車行負責人乙○○出售,而白日停在大宏機車行外,晚間則牽入大宏機車行內存放,亦未出借外人使用。

嗣因機車過戶問題未能出售,機車又再送回辛○○保管迄今之事實,業據證人辛○○、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買賣契約書、宏大機車行、照片二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間里所新竹市監理站函、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車號FF二-五三一號機車既均未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斷不可能騎乘上開機車至丁○○家車庫縱火。

故證人丁○○證述見被告騎乘車號FF二-五三一號機車至其家附近縱火等語,即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是尚難以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認本件之縱火者為被告。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向己○○借錢不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一○二巷五號前,放火燒毀己○○所有之車號VMT-七六五號機車云云,本件於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欄內亦未曾提及認定被告為縱火者之證據。

經查閱偵查卷內雖有被害人己○○機車遭縱火之照片及己○○、庚○○之警訊筆錄,可資證明被害人己○○之機車確實在上開時地遭人縱火。

但因己○○未見縱火者為何人,庚○○則僅見有一名男子騎乘紅色機車縱火,有二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然上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即為縱火者。

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己○○,其再度證述確實不知縱火者為何人,係經理及領班告之機車遭縱火等語。

復傳喚證人庚○○亦證稱,未看清楚縱火者長相及機車型號等語,提示被告照片,證人庚○○亦無法指認,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害人己○○之機車確實遭縱火無訛,但並無證據,可資認定縱火者即為被告。

綜上,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三起縱火案件,依公訴人偵查卷內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三九六巷六弄三號旁花仙子檳榔攤,持汽油彈點燃後投擲檳榔攤縱火洩恨。

然查,上開檳榔攤於上述時間確實遭人縱火,業據被害人壬○○、及證人癸○○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現場照面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然此僅證明該檳榔攤確實遭人縱火,但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所為。

雖證人癸○○於警訊中指認縱火者為被告等語。

但經傳喚證人癸○○到庭,其結證稱,伊目擊縱火之過程,係因在檳榔攤旁之加油站工作,聽見機車排氣管及玻璃碎片聲音趕出來,檳榔攤就有火了,只看見縱火人所騎機車及背影,並看不見車號,警訊中因警員告知本件縱火案手法與牛津幼稚園相同,均係以阿兵哥使用的綠色軍用毛巾做成汽油彈,伊才配合警員指認被告,被告除背影體型胖胖有點像以外,其他特徵均無法指認等語。

是證人癸○○於警訊中對被告之指認,顯出於警員之誘導,其並不能確認縱火者即為被告,故證人癸○○警訊中之指認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併案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縱火犯行,故併案之部分,不為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行偵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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