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228,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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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未取得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U七—九八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毓云、黃煜惠二人,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直行,途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三六二號前時,其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與乘客葉毓云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郭中仁騎乘車牌號碼MXI—三七六號機車,沿中興路由新竹往竹東方向行駛至三六二號前,由中央分隔島之缺口左轉橫越中興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之車道(即丙○○行徑之車道)欲進入自由路,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二車發生碰撞,致郭中仁受有右額部外側擦挫傷五╳五公分、右腹部外側擦挫傷三╳六公分、右背部擦傷十四╳二十四公分、左背部外側下緣經左腰部外側至左臀部外側擦傷十八╳四十四公分,右肘部背面擦傷六╳十七公分、右大腿正面骨折及裂傷一╳五公分、右膝部正面擦挫傷十╳二十公分、右膝部正面上緣擦傷三╳八公分、右小腿下緣骨折及裂傷十三╳二十五公分、左膝部正面擦傷二╳三公分、左小腿正面中央部位擦傷一╳五公分、右臀部擦傷十三╳十三公分之傷害,經路人報警後,將郭中仁送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救,再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腦水腫、右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壓休克,延至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而丙○○於肇事後竟仍駕車逃逸,嗣丙○○並聯絡其弟即汽車所有人乙○○並告知經過,而乙○○明知該車牌號碼U七—九八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係關係丙○○涉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湮滅證據之故意,於同日凌晨約四時許,與丙○○一同將該車已撞壞之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拆下後,共同騎乘機車將之載至新竹市○○○○○道路旁丟棄,並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委請不知情之張義淞駛至黃石鈺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一0號昇興企業社(汽車修護廠)修理,並由黃石鈺轉送靖易烤漆行烤漆中,為警循線查獲,丙○○、乙○○並協警至新竹市○○○○○道路查出所丟棄之前擋風玻璃。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未取得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為U七—九八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葉毓云、黃煜惠二人,在前揭時間地點,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與葉毓云聊天而撞擊郭中仁之機車,致郭中仁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以及被告乙○○明知被告丙○○駕車肇事竟仍為湮滅證據而將該車之前保險桿及前擋風玻璃拆下後丟棄,並委請不知情之張義淞將車交予黃石鈺修理之事實,分別據被告丙○○、乙○○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自用小客車乘客葉毓云於警訊時(偵卷第九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證人即自用小客車乘客黃煜惠於偵查中(偵卷第三十八頁參見),證人即昇興企業社黃石鈺於警訊時(偵卷第十一頁參見),證人即承辦員警甲○○、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自被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U七—九八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處所採集之油漆片,與被害人郭中仁騎乘車牌號碼MXI—三七六號機車所採集之油漆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二者相似,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三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四五頁參見),足認確實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為U七—九八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MXI—三七六號機車,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十三頁參見)、昇興企業社估價單、昇興汽車修護廠黃石鈺名片(偵卷第十六頁參見)、車輛修理照片六張(偵卷第三十三頁參見)、丟棄前擋風玻璃現場照片五張(偵卷第三十四頁參見)、機車照片八張(本院卷參見)、車禍現場照片九張(相卷第十頁參見)在卷足憑,是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後逃逸之行為(過失致死容後詳述),以及被告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行為,應堪採信;

次查,就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部分,按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智慮無礙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縣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相卷第六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被告丙○○未遵守規定之情,亦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參見);

職是之故,被告丙○○駕駛車輛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能注意而竟與葉毓云聊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速行駛,而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再查,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惟此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丙○○前述過失罪責之成立,另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丙○○雖坦承於駕車前有飲用摻水之高梁酒之事實,惟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丙○○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超過前開標準,是此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又查,被害人受有右額部外側擦挫傷五╳五公分、右腹部外側擦挫傷三╳六公分、右背部擦傷十四╳二十四公分、左背部外側下緣經左腰部外側至左臀部外側擦傷十八╳四十四公分,右肘部背面擦傷六╳十七公分、右大腿正面骨折及裂傷一╳五公分、右膝部正面擦挫傷十╳二十公分、右膝部正面上緣擦傷三╳八公分、右小腿下緣骨折及裂傷十三╳二十五公分、左膝部正面擦傷二╳三公分、左小腿正面中央部位擦傷一╳五公分、右臀部擦傷十三╳十三公分之傷害,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腦水腫、右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低血壓休克,延至於同日凌晨六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相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以下參見),以及長庚紀念醫院病例摘要(相卷第十九頁反面參見)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另查,證人即急救醫生顧國夏到庭證稱:「病患的致命傷不止於頭部撞擊,在文獻上骨折尤其是開放性骨折造成失血也會致死,以本件被害人的傷勢而言,已足以造成死亡,他的骨折造成失血不止,腦部受傷尤其是腦幹的傷勢以足以致命,無法維持身體生理運作,即使沒有骨折的情形下也是一樣,腦部受到撞擊腦壓變大,水都擠壓在腦部壓迫到腦幹,送醫時間的早遲,以被害人而言機會不大」、「病患到院可算是死亡,經急救後只有心跳,他的心跳已呈一直線,卷中的紀錄單是經急救十五分後救回來才呈現上下撥動,若藥物效力退去後,心跳會減緩」、「被害人的情形有可能撞擊後就死亡,腦壓震盪,他生存的機能就喪失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害人係因被告丙○○過失行為所致,而非遺棄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前揭行為,均堪予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之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乙○○前開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依舊法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依新法之規定,尚得於裁判時審酌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得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此,綜合新舊法全部結果以觀,以舊法為輕,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違背義務遺棄之罪嫌,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丙○○駕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非遺棄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依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意旨,認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而不再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該罪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等情,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另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過失之程度甚鉅、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害人亦有過失、肇事後逃逸之情節、以及被告乙○○因其兄肇事而為湮滅證物之行為、被告丙○○、乙○○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因其兄丙○○肇事而為其湮滅證據,犯後已坦承犯行,均頗具悔悟,是被告二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丙○○部分緩刑五年,被告乙○○部分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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