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利用曾
- (一)⑴先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至乙○○所任職之公司即新竹市○○路九
- (二)甲○○復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昱元有限公司),
- 二、甲○○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前開新竹市○○路丙○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 (三)並有盜刷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
-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 (一)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
-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分別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店
-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 (五)審酌被告乃因缺錢花用,始以詐欺之手段騙得信用卡、金錢,復持
-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
- (七)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乙○○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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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拾陸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財務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利用曾經為乙○○、丙○○所任職之公司組裝電腦之信任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⑴先於同年八月底某日,至乙○○所任職之公司即新竹市○○路九十五巷三十八弄十一號二樓向乙○○佯稱:可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代為購買零件組裝電腦等等,致乙○○不疑有他因而交付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予甲○○收執,甲○○於詐得該信用卡後,雖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分別以信用卡刷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五千元後,將簽帳單交予乙○○簽名,並於稍後交付電腦予乙○○,以取得乙○○之信任。
⑵然甲○○於詐得該張信用卡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乙○○之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及十三所示之時、地【賓士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旅館)即附表編號一至七號及十三號、愛之巢旅館即附表編號八至十號】,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分別至特約商店即賓士旅館、愛之巢旅館,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分別與上開旅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達成協議,以刷卡偽稱消費實際上係借得現金花用之方式,由甲○○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共計二十二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乙○○本人簽帳,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甲○○因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六萬零八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竹銀行;
(二)甲○○復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昱元有限公司),持上開詐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即昱元有限公司消費,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共計四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乙○○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昱元有限公司之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總計一萬五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新竹銀行及該特約商店。
後來因乙○○屢次向甲○○要求返還前開信用卡,而甲○○拖延不還,於同年十月初乙○○收到新竹銀行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後始發現有異,方知受騙乃向信用卡發卡中心辦理掛失手續,而甲○○即避不見面。
二、甲○○復承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前開新竹市○○路丙○○所任職之公司向丙○○佯稱:其可代購零件、組裝較便宜之電腦,惟需先交付定金等等,致丙○○不疑有他,而交付二萬元定金予甲○○,委託其向他人購買零件。
詎甲○○於取得前開定金後,即逃逸不知去向,丙○○遍尋甲○○不著,始知受騙。
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之指訴。
(三)並有盜刷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十三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及上開信用卡之歷史帳單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下)。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⑴部分所為:詐得信用卡一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復將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人員持以行使,使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等值金額商品,顯然對簽帳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新竹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於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分別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店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乃因缺錢花用,始以詐欺之手段騙得信用卡、金錢,復持被害人之信用卡以刷卡借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持有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事發至今已二年之久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名共二十六枚(一式複寫二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盜刷金額(新台幣) │
├──┼───────────────────┼───────────┤
│一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 七千六百五十元 │
├──┼───────────────────┼───────────┤
│二 │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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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零時十四分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四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一時三十一分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五 │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時三十七分 │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六 │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 │ 六千六百元 │
├──┼───────────────────┼───────────┤
│七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三分 │ 六千三百元 │
├──┼───────────────────┼───────────┤
│八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九分 │ 五千元 │
├──┼───────────────────┼───────────┤
│九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 │ 六千元 │
├──┼───────────────────┼───────────┤
│十 │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一分 │ 六千元 │
├──┼───────────────────┼───────────┤
│十一│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一萬元 │
├──┼───────────────────┼───────────┤
│十二│ 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五千九百元 │
├──┼───────────────────┼───────────┤
│十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八分 │ 二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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