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385,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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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位下方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陳溶波之妻,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負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未經甲○○同意,持陳榕所有之印鑑章,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受任人名義,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及委任書委任人欄,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核發甲○○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同年月二十九日,乙○○承前同一犯意,持甲○○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中興小段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前開申請所得之印鑑證明,與不知情之債權人麥逢秋同至新竹市某不詳代書事務所,偽以得甲○○之授權,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勾選抵押權設定登記項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上方、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通知領狀欄,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並在代理人欄下方偽造甲○○簽名一枚;

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上方、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方、義務兼債務人蓋章欄盜蓋甲○○印鑑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共同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麥逢秋抵押借款,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代書辦理抵押權送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惟本件因權狀地號與申請資料不合而延宕,乙○○復覺利息過高,於代書尚未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前逕自取回前揭資料放於家中。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甲○○因欲出賣其前開土地,至新竹地政事務所查閱資料時,發覺其前開土地遭麥逢秋假扣押,經追問乙○○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秋燕、麥逢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私偽造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在外積欠債務,不思正途與其夫共商解決,竟以前開手段,將告訴人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誠屬不該,幸能懸崖勒馬,並已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代理人欄位下方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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