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42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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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乙○○為位於新竹市○○路○段「文教新城社區」之保全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光復路二段二八九巷之既有巷道沿路擺設花盆,禁止他人停車,而丙○於光復路二段二九八巷經營打字行,打字行旁之巷道亦為「文教新城社區」擺設花盆處,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丙○欲將機車停放打字行旁,而為能將機車靠緊路邊以免妨礙交通故將花盆往旁邊挪移,乙○○見狀,即要求丙○不得停車,丙○認該巷道未禁止停車且擺花盆為路霸行為,因而向埔頂派出所檢舉,經警到場處理後雙方爭執方息,嗣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丙○復為於停車而挪移花盆,乙○○出面加以制止,丙○不予理會,而乙○○明知丙○搬動花盆僅為停車並無竊盜犯意,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以行動電話撥打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向值班警員丁○○誣告丙○竊盜,丁○○乃通知警員甲○○趕至現場,後經丙○陳明原委,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丙○發生爭執後,以行動電話向埔頂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現盆栽遭人破壞,乃要求加強管理,發現不法並要報警,所以伊才報警,且伊係請警方調處紛爭,並非提出告訴,亦未為虛偽陳述,則其陳述擅自移動花盆之行為,係要警到場處理,並不足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應不成立誣告等語。

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丙○停放機車而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次查:九十年六月三日再度因丙○停放機車之事雙方發生爭執,而被告竟以行動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值班警員丁○○稱遭竊盜案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卷第三頁參見)、偵查中(偵卷第十九頁)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丁○○證稱:「(這件案子是你通知甲○○去現場?)是的,當時我是值班勤務,這件事是接到電話報案,那個人報案時是說有人在偷花盆,地點是在光復路二段二九八巷,內容大約如此,報案人說他是文教新城的保全人員,是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問他人有無在現場,他說人有在現場,所以立即通知備勤人員過去處理。」

、「(如何對甲○○說勤務內容?)我對他說在光復路二段二九八巷,保全人員說有人在偷花盆,人還在現場,你趕快過去處理一下,當時是在派出所當面對甲○○說的。」

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證稱:「我是六月三日到場員警,到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我問何原因爭吵,告訴人說被告說他偷東西,我看花盆仍在,但花盆是被移到牆邊,之後他們二人在現場有爭執,說偷東西之類。」

、「是當天值班丁○○通報我,我當天巡邏回派出所,電話來,羅對我說二九八巷有竊盜案件要我過去瞭解」、「被告說以為有人要偷東西,我到時是先問告訴人,被告是報案的有出來說是告訴人。」

、「被告都在現場,問完告訴人後被告才說以為有人要偷東西。」

、「(告訴人說你質問對方為何說人偷東西?)有的,我有對被告為什麼要說告訴人要偷東西,我有再問他,被告就說他是以為有人要偷東西」、「(被告有無說告訴人偷花盆之事?)有,被告有說告訴人偷花盆的話,但講話的次序我記不清楚,我有對被告說報案時要對值班員警說清楚,不要我們來後發現與事實不符。」

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所辯前詞,顯非屬實,應不足採,且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僅要停車而移動花盆並非竊盜,而竟仍向埔頂派出所報警稱遭竊盜,其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對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後之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惟被告迄此仍否認犯行,且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無犯後頗具悔悟而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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