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46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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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肆拾玖張、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看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後,欲電匯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進財」,以一比十之方式,用該五千元,換取五萬元,尚未匯款,「林進財」即先利用快遞之方式寄送面額一千元四十九張及五百元二張偽造之通用紙幣共五十一張予甲○○。

甲○○嗣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八日,持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七張,真鈔八張,至新竹縣新豐鄉○○街十二號「新豐郵局」,欲匯款一萬五千元予「林進財」,當場為該郵局員工發覺報警處理。

甲○○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六鄰埔頂一四五之十號「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六室」內搜索時,在其所有皮包內查獲偽造千元紙幣三十九張、五百元紙幣一張。

前後共扣得面額一千元偽鈔四十六張、面額五百元偽鈔一張。

(尚有三張千元偽鈔、一張五百元偽鈔未扣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取得偽鈔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之偽造紙鈔之犯意,辯稱:伊至郵局匯款時係拿錯紙幣,又寄來之偽造通用紙幣其中有三張千元、一張五百元偽鈔係壞的,已燒掉云云。

經查,扣案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七張經送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

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

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三三八號函存卷可參,足徵該等偽鈔與真鈔之紙質、辨識特徵均相去甚遠,被告所辯拿錯紙幣,尚難採信。

而被告又辯以三張千元、一張五百元偽鈔在寄來時係壞的即燒毀,惟經本院提示扣案之偽造千元假鈔三十九張、五百元假鈔一張並令其辨認時,仍有一張千元之偽鈔僅有列印一面而未燒毀,益徵其所辯與事實不符。

此外,並有新豐郵局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表以及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十六張、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一張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查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因一時好奇致生貪念,始罹本件犯行,且非屬專門偽造通用紙幣之集團,觀其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情節尚輕,並非意在擾亂國家金融幣制,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深表悔悟,歷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四十六張、面額五百元一張及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三張、五百元一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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