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48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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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毛重拾伍點陸肆公克)、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柒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毛重拾伍點陸肆公克)、海洛因參小包(毛重肆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柒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一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猶不知戒絕,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四九七之一號三樓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搭乘張保文駕駛之車號P三─00八九號自小客車途經新竹市○○區○道三號公路北向一0八公里處時,為警臨檢查獲;

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V二─一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范清祥途經新竹市○○路○段一號前遇警臨檢,甲○○見狀將其所有之三小包海洛因(毛重四.三公克)丟棄車外,為警扣得而當場查獲;

同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甲○○與友人丁美雅在新竹市○○○街二二巷六弄二八號星河賓館五六五號房休息,復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一五.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0九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吸食安非他命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雖辯稱:伊自九十年五、六月間才開始施用海洛因云云。

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為相同結果,有各該單位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

另其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獲案被採尿液,經送新竹市衛生局檢驗,分別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

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四.三公克)、五小包(毛重一五.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0九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其餘併辦部分,惟其餘部分既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七.0九公克、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四.三公克)、五小包(毛重一五.六四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第三次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袋三個,被告供稱為綽號「郭子」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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