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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其執行強制戒治三月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即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日止)宣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出所。
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之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經查:(一)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
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經檢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四、二七八九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聲請覆驗尿液一節,惟查上開檢驗機關即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既以目前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已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在卷足佐,本院認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前科,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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