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訴,512,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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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透過跳蚤雜誌,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或一萬元之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真正之同卡號信用卡為廖永杰所有,並未遺失),自行在該偽卡上簽上自己之簽名後,明知所購得之上開信用卡係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六巷一號「綠野香旅館」住宿,刷卡消費,使該旅館職員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住宿之服務,因此取得價值一千二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之售票亭前,向售票員謝月桃刷卡購買「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門票三十張,價值二萬六千六百元,致使謝月桃陷於錯誤而予以販售。

甲○○隨即持前述詐欺取得之三十張門票,在該遊樂園門外將每張原價八百九十元之門票,以每張七百元之低價,向不特定之遊客兜售。

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顧客服務部課長洪武彥察覺有異,向信用卡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定信用卡係偽造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持購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信用卡是偽造的,伊有把住址留給賣卡的人,這樣應該會有帳單寄來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原持卡人廖永杰、「六福村主題遊樂園」職員謝月桃、洪武彥證述綦詳,並有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國信託銀行法務調查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風險管理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傳真回函各乙紙及真正持卡人廖永杰之原卡號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確係他人偽造等情,應可認定。

次查,被告透過跳蚤雜誌向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購買該張信用卡,且利用百貨公司之置物櫃進行交易,此種交易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未曾申請過信用卡,仍有使用信用卡附卡之經驗,對於取得信用卡之正常程序當有所認知,被告辯稱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一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住宿服務及售予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誤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第一次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購物,竟以偽造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詐取財物及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將間接助長偽卡集團之猖獗,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兼衡其刷卡消費之金額,對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亦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甫滿十八歲,尚具可塑性,於緩刑期間內應有專人輔導必要,以期導正偏差行為,故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該偽造之信用卡,已經被告丟棄至「六福村主題遊樂園」某處之水溝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蔡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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