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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因沈迷施用毒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又因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甲○○之上開行為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於上開強制戒治期間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
(保護管束期間又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未撤銷保護管束)復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因未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執行戒治。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外,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三十六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因通緝犯為警逮捕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另案之上開裁定送往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時,為戒治所人員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一‧O三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O六公克),為其採尿後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新竹監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新竹戒治所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90)陸(一)字第九0一三四二六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頁可稽;
而被告於新竹戒治所內被查獲夾帶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視實係粉末二包,殘渣袋一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亦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O三公克,包裝重O‧六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出具之(90)陸(一)字第九00四00九號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頁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在卷可憑。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素行不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O三公克,包裝重O‧六二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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