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附民,23,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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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丙○○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給付原告乙○○○二百八十萬元暨均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起訴書略稱:計算方式容後補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如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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