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0,附民,9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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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五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茲有簽發之支票二十一紙可稽,被告言明屆期定支付,詎被告於之後聲稱暫緩提示,原告乃依其請求未為提示,豈料,被告竟於嗣後未依約履行,被告顯以借款之詐術,騙得鉅額款項,致原告受有侵害,迭經催討,皆未蒙置理,原告得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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