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壬○○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係依法令從事
- 二、嗣壬○○與辛○○因細故起爭執,二人遂決定拆夥分道揚鑣
- 三、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壬○○因經營應召站不善虧損
-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長期佈線
-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壬○○藏匿人犯、妨害風化、恐嚇
-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並非常業犯罪,亦未取得被害人卯○○所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 (二)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
- (三)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
- (四)被告壬○○與共犯辛○○、庚○○間,就上開第一百六十
- (五)被告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 (六)被告為上開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時,為
- (七)被告所犯上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 (八)爰審酌被告壬○○於本案案發當時為現職警員,平日所承
- (九)扣案之保險套二百十一個、潤滑液八支、電話簿一本、記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覓得可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述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
- (一)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
- (二)經查:
- (三)綜上,共犯辛○○、卯○○之供述因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
- 參、適用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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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二○七五號、第二一五六號、第二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保險套貳佰拾壹個、潤滑液捌支、電話簿壹本、會議紀錄表拾貳張、交易帳冊肆本均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保險套貳佰拾壹個、潤滑液捌支、電話簿壹本、會議紀錄表拾貳張、交易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壬○○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因投資股市虧損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竟不由正途,於八十九年間,任職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大湳營區期間,在該營區附近結識經營色情應召站(指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業,下同)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下稱丙○),嗣壬○○調職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丙○來電向壬○○透露其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寅○○熟識,為寅○○之線民,並表示其旗下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可提供予壬○○,以便壬○○可在新竹地區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壬○○聞訊心動,幾經考慮後終下決定,並於同年八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之辛○○(另行審結),壬○○乃告知辛○○其旗下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二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雙方商妥後,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由辛○○出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街二四二之二號七樓房屋,以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場所,其後壬○○與丙○聯絡後,決定由壬○○以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之代價,幫大陸女子己○○代償偷渡來台之費用,並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由辛○○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載同己○○回上開新竹市○○街租屋處,而壬○○與辛○○二人明知偷渡來臺之已成年大陸地區女子己○○(已由相關單位依法留置遣返),係違反國家安全法之逃匿人犯,竟共同基於藏匿人犯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且自斯時起,即以由辛○○負責以電話與不特定之男客聯絡交易地點、價格之方式,而媒介、容留己○○(綽號小紅)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辰○(即慧喬)、戊○○(綽號「美美」)、「丁○」、「甲○」、「乙○」等大陸女子,在新竹縣、市之賓館、飯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十二樓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住處及其他男客住居處所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辰○、己○○部分每次由辛○○向客人或店家收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己○○應得之金額全數扣償壬○○代墊之偷渡費用),戊○○、丁○、甲○、乙○部分則由辛○○每次向客人或店家收取三、四千元不等金額後,每次再交付一千四百元予戊○○、丁○、甲○、乙○等應召女子,每位應召女子每天接客約五至八次不等之次數。
壬○○於此期間陸續不定時出資約五十萬元餘(包含代墊己○○之偷渡費用十七萬元),並隨時向辛○○確認上開大陸女子性交易次數及所得,辛○○便將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不定時與壬○○朋分花用,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嗣壬○○與辛○○因細故起爭執,二人遂決定拆夥分道揚鑣,壬○○因之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將甲○、乙○、己○○等,帶至上開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十二樓庚○○住處,惟甲○、乙○未久即離去上開庚○○住處,壬○○即承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該犯意之聯絡,由壬○○陸續投資約五萬元餘(含沙發及其他生活開銷),且自斯時起,即以由庚○○負責以電話與不特定之男客聯絡交易地點、價格之方式,而媒介、容留己○○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在庚○○上開住處、或位在新竹縣、市之賓館、飯店、或男客住居處所等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己○○部分每次均由庚○○向男客收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其餘應召女子部分,則由庚○○每次收取三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聯絡男客、接送應召女子之手續費用,嗣再由庚○○不定時、分次交付壬○○應分得之利益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等予壬○○,而恃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三、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壬○○因經營應召站不善虧損連連,於是向辛○○表示打算認賠代己○○墊付之偷渡費用,將己○○轉給他人,經辛○○覓得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卯○○(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後,壬○○乃將己○○以五萬元之代價轉給卯○○(其餘代墊之偷渡費用,則由壬○○認賠),數日後卯○○先行支付三萬元,卯○○旋將己○○從上開辛○○所承租之新竹市○○街二四二之二號七樓住處接至友人綽號「丙○」(按與前述丙○並非同一人)位在新竹市○○路○段某巷之住處暫時住居。
己○○在上址住居約一星期,因卯○○尚欠款二萬元未付清,經由辛○○之探聽得知己○○上開暫居住處後,壬○○即前往該址將己○○帶回,並安置於上揭庚○○竹北之住處約半月餘,於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卯○○打電話要求壬○○出面談己○○之問題,詎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假借其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之「思夢樂」賣場前,向卯○○出示警察職務證件,要求卯○○在當日晚上十一時以前,須再付款七萬元(含之前欠的二萬元)才能將己○○帶回,否則將予以法辦等情,卯○○因此心生畏懼,即向其乾媽癸○○借得七萬元後,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之麥當勞前其所駕自小客車上,將七萬元交付壬○○,並同時帶回己○○。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長期佈線蒐證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一號,拘提辛○○、壬○○到案,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十二樓,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庚○○所有之保險套二百十一個、潤滑液八支、電話簿一本、會議紀錄表十二張、交易帳冊四本等物;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十五巷口,查獲卯○○、子○○、己○○三人,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於上揭時、地,以上述經營方式,與共犯辛○○、庚○○共同經營應召站牟利及明知大陸女子己○○為偷渡來臺之人而將之藏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2、共犯辛○○、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有與被告壬○○共同經營應召站及藏匿人犯之事實。
3、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己○○為非法偷渡來臺之人,被告確實有與共犯辛○○、庚○○共同媒介、容留己○○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
4、共犯庚○○上開住處相片二紙、被告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跟拍相片四紙、經證人己○○指認之新竹市○○街二四二之二號外觀相片四紙、扣案之庚○○所有保險套二百十一個、潤滑液八支、電話簿一本、會議紀錄表十二張、交易帳冊四本、被告壬○○、共犯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物,資為佐證。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1、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恐嚇被害人卯○○之事實。
2、被害人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始終指訴遭被告假借警察身分之權力、機會,以將被害人移送法辦之語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卯○○並因此於上揭時、地交付七萬元予被告壬○○之事實。
3、證人丑○○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看見被告出示警察證件,要卯○○給付七萬元,否則要辦卯○○等語(見第二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
4、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確實有曾借七萬元予被害人卯○○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
核與被害人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三)綜上事證,本院認被告壬○○藏匿人犯、妨害風化、恐嚇取財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並非常業犯罪,亦未取得被害人卯○○所交付之七萬元云云,依後述實務上對於常業犯之定義,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之。
另被害人卯○○已交付七萬元之事實,有證人癸○○之證詞資為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測謊報告書內容認被告壬○○對於⑴未向卯○○出示警察證件,⑵卯○○未另外再交付七萬元給渠二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被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
被告壬○○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提供處所容留、媒介數位之大陸地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可自每名女子、每次性交易獲得至少三百元,最多二千餘元之利益,顯係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二)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原起訴意旨漏論,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諭知,並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論告書中追加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係犯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程序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之罪)。
(三)被告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所為之「媒介」、「容留」犯行係包括而構成一罪,故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壬○○與共犯辛○○、庚○○間,就上開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
(六)被告為上開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員,係屬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壬○○於本案案發當時為現職警員,平日所承辦的就是刑事案件之偵查,因炒股失利於是想於警察職務外另闢財源之犯罪動機,知法犯法,違背其身為人民保母之職責,為牟取利益竟不擇手段,藏匿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經營色情應召站,甚至假借警察身分之權力、機會,對一般人民為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方法、手段,經營應召站時間不長、獲取之利益不多,所為不僅敗壞社會風俗,更使警察形象嚴重受損,惟犯罪後態度尚佳,能坦白承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部分並依法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保險套二百十一個、潤滑液八支、電話簿一本、記錄性交易內容之會議紀錄表十二張、交易帳冊四本,皆係共犯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庚○○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覓得可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共犯辛○○,壬○○乃告知辛○○其旗下有可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二人可合作經營色情應召站等情,雙方商妥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間某日,推由共犯辛○○出面承租位在新竹市○○街二四二之二號七樓房屋,以為經營色情應召站之場所,其後被告壬○○與上開之「丙○」聯絡後,即與共犯辛○○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出資,以十七萬元之代價,向丙○買得大陸女子己○○,以使己○○在其等旗下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並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由共犯辛○○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載同己○○回上開新竹市○○街租屋處,自此而後即令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均由共犯辛○○向客人收費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未朋分予己○○);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被告壬○○向共犯辛○○表示打算將己○○出賣予他人,二人即再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經辛○○覓得尚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買主卯○○後,壬○○、辛○○乃將己○○以五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卯○○,因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與共犯辛○○(另行審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或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述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共犯辛○○、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⑶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並無買賣己○○,十七萬元是幫己○○代墊的偷渡費用,因為己○○根本無法做生意,賺不到錢,所以才跟己○○說到卯○○那邊可以很快還清錢,要她到卯○○那邊上班,自己只跟卯○○拿五萬元,其他當作自己的損失等語。
(一)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必須具有使被害人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關係,方與構成要件相符。
換言之,無論被害人係受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因係年幼無法伸張其行動自由,或出於自願放棄其身為人之主體地位而喪失其行動自由,被害人須已然失去其獨立自主之狀態而成為他人支配之客體,始得謂為買賣人口罪之行為客體。
此觀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認「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例處罰」自明。
故其所保障之法益應為個人人身自由,而非僅指社會之倫理秩序、善良風俗,因此,買賣人口之既遂,必須個人人身自由已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
而一般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縱於偷渡前即已清償偷渡費用,因對臺灣地區人地不熟,缺乏門路,無法覓得工作或苦無管道,故大多在臺灣從事非法之性交易或酒店陪酒之工作,且為能在臺灣有穩定之收入,大多會投靠應召站、酒店,由應召站或酒店人員掩護並安排住宿、性交易或陪酒、接送等事宜,並教導大陸女子如何躲避警察查緝之方法,因有此分工合作之關係,通常交易所得由大陸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按約定方式分帳。
如大陸女子尚積欠人蛇集團偷渡費用,人蛇集團為避免風險,通常由應召站或酒店代大陸女子償還偷渡費用後,將該大陸女子轉交予應召站或酒店,則該大陸女子與應召站或酒店間仍為合作關係,僅交易所得應先抵償所積欠之偷渡費用,償還偷渡費用之對象由人蛇集團轉變成應召站或酒店,蓋該大陸女子並非受逼迫來臺,人蛇集團係受大陸女子本身所託,擔任運送人角色,偷渡費用即為總括之運費,人蛇集團既不是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大陸女子之人身自由,自無將大陸女子之人身轉售他人之可能,且人蛇集團將大陸女子交付應召站時,通常亦未取得超過偷渡費用之金額,顯然係將對於大陸女子之偷渡費用該債權轉讓予應召站而已,難認定有買賣人身之事實存在。
(二)經查:1、被告壬○○雖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曾自白供稱:小紅(即己○○)是阿剛(辛○○)經由我介紹去向「丙○」買的,花了十七萬元,(為何會把小紅賣掉?)我跟阿剛說我投資的錢要回來,他提議要把「小紅」處理掉,後來他跟我說有人要花五萬元買小紅,對方叫蒼蠅(卯○○)(見第二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九頁)等語;
然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即改供稱:我幫己○○代墊偷渡過來的十七萬元,(己○○用多少錢買來的?)付了十七萬元給丙○,當成己○○偷渡之船費(見第二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
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你把己○○賣給卯○○又把他帶走?)我沒有賣,當初己○○偷渡來臺要十七萬元我幫她墊付,但她條件太差都沒有辦法上班,卯○○願意付其中的五萬元船費,我就把她交給卯○○,(你之前為何說是以二十萬元向丙○將己○○買回來?)我搞不清楚怎麼回事,我只是幫她代墊過來的船費,己○○自己也知道她欠我們十七萬元的船費(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四二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其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被告壬○○均供稱十七萬元是幫己○○代墊之船費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壬○○僅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自白供稱花十七萬元『買』己○○,其後均改供稱十七萬元係代墊船費。
2、共犯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雖自白供稱:是壬○○叫我先租房子,以二十萬元買下小紅,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壬○○說他缺錢,想把小紅賣掉,我知道卯○○需要小姐,就幫壬○○介紹,他們談妥五萬元(見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十至七三頁);
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共犯卯○○以五萬元向被告壬○○買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第五八號卷第八、九頁);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供稱:(己○○用多少錢買來的?)我只知道壬○○借了二十萬元,(何人去載、去買己○○?)我去載,壬○○已經跟對方聯絡好了(見第二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亦稱:(己○○是壬○○買回來的嗎?)是的(見本院卷一第二九至三三頁)等語;
然辛○○於其後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即改供稱:壬○○是拿十七萬元付船費,不是買賣,由己○○接客賺錢扣除,我跟卯○○說我朋友幫己○○付船費十七萬元,他不想賠那麼多,看卯○○能不能付五萬元,把己○○帶去做性交易,卯○○給壬○○五萬元是支付己○○欠壬○○的錢,其餘的錢就算了(見本院卷一第六三至八一頁、第八九頁、本院卷二第二三至二七頁)等語。
另共犯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供稱以十萬元向「阿緯」買己○○,並承認買賣人口(見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十、十一、二五、二六頁、第二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即改供稱自己沒有買賣人口,付錢給壬○○是因為他們跟我說己○○欠壬○○錢,所以我才把錢交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卷二第二四至二六頁)。
由上開共犯之供述可知,共犯辛○○、卯○○嗣亦均否認有何買賣人口之犯行,其等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
3、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4、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作為補強被告壬○○與共犯辛○○、卯○○上開關於買賣己○○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而己○○於警詢、偵訊中雖亦先後指稱:我偷渡上岸被賣掉後,才知道買我的是一位警察,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因為壬○○缺錢,所以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我賣給卯○○等語(見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至一一一頁),然己○○嗣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九月份搭船偷渡來臺,朋友介紹的,要到酒店陪客人喝酒,我不知道偷渡來臺之費用是多少,我沒有付錢,壬○○花二萬五千元人民幣買我回來,他跟我說要還他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是我欠他的,大陸女子來臺賺錢都是先還偷渡費用,二萬五千元就是我偷渡的費用,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我知道壬○○、辛○○把我接來新竹是要賣淫,有跟我說要先還債,卯○○買我的目的也是要我賣淫賺錢(見本院卷一第八九至九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三四頁、第一五九頁)等語。
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己○○於偷渡來臺之前,未自己付過分文之偷渡費用,而其亦證稱必須還被告壬○○偷渡費用,可見己○○主觀上應是認為被告壬○○是幫伊付偷渡費用之人。
蓋證人己○○既是基於己意偷渡來臺,伊所無力給付之偷渡費用,當然期望來臺賺取金錢後償付,而本件除上開被告之自白,以及共犯辛○○、卯○○前後不一致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外,亦查無幫助己○○來臺之人蛇集團有何支付金錢予己○○本人或其他之人,以作為買賣己○○之人身自由代價,或被告壬○○係基於買賣己○○人身自由之意思而與「丙○」有買賣人口之合意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壬○○所支付之十七萬元,就是買賣己○○人身自由之代價。
再者,據證人己○○上開證述「還完後,賺的錢才是自己的」乙情觀之,於己○○償還偷渡費用後,若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則其與被告壬○○之關係亦為工作上之合作關係,並無另籌資贖身之問題。
5、況且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具結證述時,均表示伊之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亦無遭被告壬○○以恐嚇、暴力脅迫賣淫,住在新竹市○○街、竹北市期間,都是自己住一間,可以自由出入,出去買東西,在卯○○那邊上班時,都是自己向客人收錢,收完後再不定時交給卯○○,卯○○也沒有強迫伊賣淫等語(見上開第4點所列各卷筆錄)。
既然證人己○○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亦難認被告壬○○有對己○○之人身取得或施予任何之支配權。
(三)綜上,共犯辛○○、卯○○之供述因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證人己○○上開須償還偷渡費用之證述內容,復與被告壬○○所為「買」己○○之自白不符,故均不能遽以被告及共犯辛○○、卯○○之前關於買賣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有檢察官所指買賣人口犯行之證據。
反觀被告與共犯辛○○、卯○○嗣所為代墊船費之辯解,與證人己○○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大陸女子偷渡來臺賣淫所得,普遍均須先償還偷渡費用之情形相符,被告所辯符合現今之社會現象,故被告壬○○所支付之十七萬元,應係其自「丙○」所屬之人蛇集團處受讓證人己○○偷渡費用債權之對價,而非買賣證人己○○人身自由之代價,觀諸上揭第(一)點之說明,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買賣人口」之構成要件相符,更遑論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買賣人口為性交行為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藏匿人犯罪、妨害風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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