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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及移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拾伍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塑膠吸頭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拾伍點捌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拾陸支、玻璃球壹只、塑膠吸頭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紀錄,且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乙○○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戒治期滿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乙○○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二二號二樓之二等地,以約每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使用針筒注射施打或放在香煙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一巷七二號等地,以每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利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乙○○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經警在新竹市○○路一二二號二樓之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一只、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十五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對之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九一巷七二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對之採尿送驗後亦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A-一三一號),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七九九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七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卷第四四、四五、四八頁);
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G-三一六號),經送驗後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衛檢字第一四五0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存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
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三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五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九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
此外,復有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一台、玻璃球一只、塑膠吸管一支、注射針筒十六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可資佐證(分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五0六號扣押物品清單);
綜合上情,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可認定。
三、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戒治期滿出所,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屬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所犯,本案事證已堪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條號、項次、文字、刑度均無改變,且修正前之規定(包含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及本件二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未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被告乙○○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日回溯四日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併案部分以及被告自白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酌。
公訴人建請就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毒品,皆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能自制而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五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八八公克,見九十二年度白保管字第二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於違禁物,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分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五0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供稱為其所用且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因毒品量微無法分析,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注射針筒一支(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五0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五支(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再扣案之玻璃球一只、塑膠吸頭一支(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以上均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分裝匙一支、分裝袋一包、海洛因研磨器一台(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或為其所用,且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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