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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八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下午一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街八十六號金順鑫銀樓,佯裝購買金項鍊及金墜子,該銀樓之負責人徐誌良即取出較小之金項鍊供選購後,要求取出較大之金項鍊供試戴,徐誌良即拿出麻花及電刻相間式樣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七錢)並配以四方形刻有馬紋之金墜子一個(重約六錢),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供甲○○配戴於頸時,甲○○竟佯稱欲予買受,要求徐誌良計算金飾之總金額,乘徐誌良轉身結帳而背向櫃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前開金飾後,奪門而出騎乘機車逃逸;
甲○○取得前開金飾後,隨即前往臺北市○○○路○段八十二號之大新銀樓,將前開贓物販售予不知情之李繼洪,變賣換取現金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花用殆盡。
(二)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十號源記銀樓,佯裝購買金飾,該銀樓負責人鄭玉燕(即乙○○之妻)即拿出機刻注鍊式樣之金項鍊一條(長約二尺重約一兩二錢)並配以四方形刻有「馬到成功」式樣之金墜子一個(重約一兩),價值共計三萬六千元,供甲○○將該金飾配戴於頸後,即乘鄭玉燕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掠取並奪門而出,騎乘機車逃逸;
甲○○取得前開金飾後,隨即前往桃園市○○街六十四號璟玉銀樓,將前開贓物販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林有福換取現金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花用。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十二號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所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誌良、鄭玉燕及鄭玉燕之夫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繼洪、林有福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之收據與璟玉銀樓之販售紀錄在卷可稽。
㈢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
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被告分別向被害人徐誌良與鄭玉燕佯稱欲購買金飾而取得上開金飾試戴於頸後,該金飾尚未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即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公然掠取該金飾奪門逃逸,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應成立搶奪罪。
㈣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犯行之確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十號源記銀樓之搶奪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件連續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法庭上再三要求給予自新機會,願改邪歸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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