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乙○○(原名范秀婷,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更名)、丙○○與甲○○係姊妹關係,被告丁○○係丙○○之夫。
緣甲○○與乙○○、范暄芸等人,平日關係即已不佳,又因丙○○就讀國小之子高敬嵐,與就讀同一所小學之甲○○之子林宏道在學校因剪頭髮一事發生糾紛,甲○○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自小客車附載林宏道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一九四號范暄芸之住處,找丙○○理論,雙方因而在上址門口發生爭吵。
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甲○○欲駕車離去之際,自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窗外,伸手入車內,以手緊握住甲○○之自小客車方向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對前述自小客車操控權利之行使,甲○○遂抓取范暄芸所戴之眼鏡,使之掉落至前述自小客車右前座之座位上,范暄芸則伸手拉扯甲○○之衣服、眼鏡,將甲○○之眼鏡摔落於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甲○○下車後,與范暄芸發生拉扯,甲○○出手捶打范暄芸數拳,並將之過肩摔至地上二次,致范暄芸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左膝、右手挫傷之傷害(甲○○涉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俟甲○○俯身撿拾眼鏡之際,范暄芸竟徒手自甲○○背後毆打並將之推倒於地,繼而呼叫其夫丁○○前來幫忙。
丁○○遂基於與丙○○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搥打甲○○頭部數下,適鄰人劉紹鎮出面勸阻,甲○○伺機起身進入前述自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范暄芸復行握住該自小客車之方向盤,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則啟動前述自小客車緩慢前進,將被告范暄芸拖行數公尺,斯時,住在附近之乙○○見狀,竟亦基於傷害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伸手進入前開自小客車車窗內拉扯甲○○之頭髮、打甲○○臉頰數下後,再將該自小客車車門強予拉開,繼以腳踢甲○○大腿數下,致使甲○○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臉、頸、上下背部及左大腿等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共同被告乙○○、范暄芸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及和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二十三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紋 瑩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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