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緣丁○○之朋友開設租車行,丁○○為圖出租車輛以收取租金之利益
- 二、嗣因丁○○缺錢週轉,明知前述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約定不得將
- 三、案經裕融公司及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按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票據
- (二)被告丁○○於前述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
- (三)被告在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元之本票上
- (四)被告擅自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
-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
- (六)被告另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
- (七)又被告偽造本票之本意僅在求得順利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係
- (八)再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係為順利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
- (九)車號二L-四五二六號及車號二L-四五三九號之汽車附條件買賣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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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車號二L-四五二六號及車號二L-四五三九號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受款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丁○○之朋友開設租車行,丁○○為圖出租車輛以收取租金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日產廠牌、CEFIRO、二○○一年份之車號二L-四五二六及二L-四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兩輛,雙方約定車號二L-四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除頭款六萬元於訂約當時給付外,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每一月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繳付一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另二L-四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價款為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除頭款十四萬元於訂約當時給付外,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二月為一期(起訴書誤載為每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每期繳付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六元,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之約定放置地點均在丁○○位於新竹市○○路三八八號住處附近,丁○○不得將前開自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丁○○於訂定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明知未經其父丙○○授權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惟為圖順利訂定上開契約,竟利用保管丙○○印章之機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丁○○位於新竹市○○路三九○號之辦公室內,於二L-四五二六及二L-四五三九號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並持丙○○之印章盜蓋「丙○○」之印文各一枚,用以偽造丙○○願意擔任前開兩部汽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當債務人丁○○無力清償時,負擔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之買賣契約私文書;
且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一時地在其所簽發金額五十五萬九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受款人係裕融公司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文各一枚,並將上述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本票,均持向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購車相關事宜,前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得以順利買受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
二、嗣因丁○○缺錢週轉,明知前述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約定不得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分別以三十五萬元典當予新竹市○○路之某當鋪業者,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不再依約按期清償應給付之款項,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後因裕融公司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支付未清償之買賣價款,經丙○○否認於前揭文件上簽名,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裕融公司及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丙○○指訴綦詳,且有車號二L-四五二六號及車號二L-四五三九號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件、九十年三月九日為發票日、面額五十五萬九千元之本票一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卷宗影本、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申請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各一份、當票兩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票據,且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被告丁○○於前述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盜蓋「丙○○」之印文,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盜蓋「丙○○」之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雖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
(三)被告在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九日、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元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署押、盜蓋「丙○○」之印文,且持以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罪;
再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盜蓋「丙○○」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裕融公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擅自將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出質典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另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核此部份之犯罪時間,係在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後約一年,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據被告當庭供稱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時,並無意將之出質,因嗣後經濟狀況不佳始予典當,是被告所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債權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偽造本票之本意僅在求得順利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並非蓄意詐財或擾亂金融秩序,且偽造之本票非以金融機構為付款人,本不易在市場上流通,對交易安全之危害較輕,行為後深知悔悟坦白犯行,告訴人丙○○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再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係為順利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締約後確實按期繳款一年餘,因嗣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擅自出質上開二輛自用小客車,目前積欠告訴人裕融公司之餘款二十三萬餘元確已分期支付,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且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告訴人丙○○業已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家中尚有父親、一子亟待撫養,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勵自新。
(九)車號二L-四五二六號及車號二L-四五三九號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九十年三月九日為發票日、受款人為裕融公司、面額五十五萬九千元之本票,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盜蓋之「丙○○」印文,因印文俱屬真正,無由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雷雅雯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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