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丁○○與乙○○(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行,辯稱:
- (一)被告丁○○與共犯乙○○共同於92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
- (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70號5樓,係由共犯乙○○之女
- (三)共犯乙○○於偵訊中供稱:「我前天(二十七日)晚上回
- (四)共犯乙○○因本案上訴而解送臺灣高等法院之第1次訊問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如下
- (六)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刑事警察局僅試射編號0000000
- (七)至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訊中自白持有槍彈犯行,及被
- (八)此外,復有共犯乙○○所繪之紙箱位置圖、照片、新竹市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未經許可而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丙○○、丁○○為上開行為後,立法院於94年1月5日
-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 (三)被告2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
- (四)爰審酌被告2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枝、具有殺傷
- (五)又查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均應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其中36顆為違禁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造、改造子彈部分,或因鑑
- (四)至其他扣案之現金202萬1,000元、紙質置槍盒(小型)7
-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槍、彈犯
- (一)被告丙○○、丁○○於92年5月底,未經許可持有而持有
- (二)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丙○○係於92年5月底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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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丁○○ 男 3
選任辯護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33、25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均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與乙○○(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確定)3人欲擁槍自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丁○○與乙○○,於民國92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商場之「華山」玩具槍專櫃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江」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8支(含彈匣9個)、9mm制式子彈44顆、改造子彈100顆、土造子彈12顆等物,得手後,丁○○、乙○○2人旋即將上開槍、彈攜回3人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70號5樓居所內放置,並由乙○○取樣19顆子彈供丙○○審視,3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支、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4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4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
嗣於92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上開居所,當場逮捕乙○○及其女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上址客廳之紙箱內查扣改造手槍8支及子彈97顆,在丙○○房間查扣子彈19顆,在乙○○房間查扣制式子彈44顆,在丁○○房間查扣子彈2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與伊無關云云;
訊據被告丁○○就本案為認罪之陳述,惟仍辯稱:購買扣案槍、彈時,不知該批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丁○○與共犯乙○○共同於92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商場之「華山」玩具槍專櫃附近,以28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江」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購得附表所示之扣案槍、彈之事實,業據共犯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殊不論被告丁○○與共犯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購買槍、彈之過程、細節容有差異,然被告丁○○於本院證述購買槍彈之時間、地點部分,既與共犯乙○○證述相符,應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70號5樓,係由共犯乙○○之女友甲○○出面承租,本為乙○○與甲○○居住,嗣被告2人將該處列為桃園地區居所,且警察查獲之日即92年1月28日上午仍在該處出入;
再者,92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上開居所,在上址客廳之紙箱內查扣改造手槍8支及子彈97顆,在被告丙○○房間查扣子彈19顆,在乙○○房間查扣制式子彈44顆,在丁○○房間查扣子彈2顆等情,均為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及證人甲○○供述、證述相符,並有標明查扣物品位置之房屋平面圖2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33號第1宗偵查卷第36、37頁),堪認為真實。
(三)共犯乙○○於偵訊中供稱:「我前天 (二十七日)晚上回家時,就看見紙箱放在客廳,用膠帶封緊,同日晚上十一、二時許,雄哥告訴我翌日上午欲往南部,將兩盒子彈交給我,即是我房間衣櫃起出之子彈,他說子彈已潮濕,要我將彈頭拿掉,火藥倒出,其他的等他回來再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33號第1宗偵查卷第111頁),而上址客廳內放置改造手槍8支及子彈97顆之大型紙箱,係在查獲前10天,即已擺放在上址客廳內;
且警察查獲前4日,證人甲○○最後1次放衣服進共犯乙○○房間內衣櫃時,尚未看到警方所查扣之制式子彈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33號第1宗偵查卷第109頁),互核上開供述及證述,堪認共犯乙○○上開供述應屬真實。
(四)共犯乙○○因本案上訴而解送臺灣高等法院之第1次訊問中,明白供述「沒意見(指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扣案的東西那是與另案在逃的丙○○、丁○○共有的。
我那時只是好奇與他們合買的」等語(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共犯乙○○於受訊問時,對於原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無意見,可認共犯乙○○已為有罪之答辯,苟其誣陷被告丙○○、丁○○為共犯,無從為自己脫罪或取得更有利之判決,難認共犯乙○○有誣陷被告2人之舉,是認共犯乙○○上開供述,應為真實。
再者,共犯乙○○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其在本案審判外向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陳述,得為本案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參照),準此,本院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附此敘明。
至共犯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空言改口證稱:在臺灣高等法院沒有供述上情云云,惟查,參酌被告丙○○、丁○○2人係於92年8月24日緝獲至本院歸案,應認共犯乙○○在被告2人緝獲前92年8月21日之陳述,較足採信,其在交互詰問中翻異前詞,無足採信。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送請鑑定機關鑑驗結果如下: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第1次鑑驗結果:⑴改造手槍7支(含彈匣8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至000000000 0號),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⑶制式子彈4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7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7顆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⑷改造子彈118顆,其中100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子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3顆試射,其中2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9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又其餘1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6顆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1月29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200191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33號第1宗第38至61頁)。
2、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⑴尚未試射之制式子彈37顆,係制式9x19子彈(又名9mm Parabellum)彈底標示"AD79",拆解1顆檢視,其構造完整,均未擊發,具有殺傷力。
⑵尚未試射之改造子彈79顆,經檢視其中9x19mm及9x17mm二種規格土造子彈。
於9x19mm土造子彈中隨機取樣2顆拆解檢視,係以供遊戲槍使用的分解式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約8.4mm、重約3.81公克銅質彈頭,彈殼內除底火另添加白色鞭炮類火藥改造而成。
復於9x17mm土造子彈中隨機取樣2顆拆解檢視,係以供遊戲槍使用的分解式彈殼加裝直徑約8.35m m及8.3mm、重約2.18公克及1.86公克銅質彈頭,彈殼內除底火另添加制式槍彈使用之黑色火藥或混合白色鞭炮火藥與黑色發射火藥改造而成。
前述土造子彈,依其組合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5月18日所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93001917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本院92訴緝22號案卷第180至185頁)。
3、刑事警察局第2次鑑驗結果:⑴送鑑土造子彈12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9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改造子彈63顆,均經試射,結果如下:4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⑶送鑑制式子彈36顆,均係兵工廠製造製造商品化之產品,其外觀未發現損壞之情形,認均具殺傷力。
⑷送鑑手槍8支,前經本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均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再以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裝填同案送鑑之改造子彈(彈頭直徑8.3mm、重量2.0g)試射,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速度111m/s,換算動能為12.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2.8焦耳/平方公分等情起,有該局於94年4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40038702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2訴緝22號案卷第374頁)。
(六)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稱:刑事警察局僅試射編號0000000000槍枝及制式子彈7顆,其餘手槍、制式子彈係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具有殺傷力,均未予以試射,認上開刑鑑字第920019100號槍彈鑑定書無足證明其餘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經查:1、刑事警察局製作上開刑鑑字第920019100號槍彈鑑定書之鑑定人戊○○於交互詰問中證稱:「(問:手槍捌支用何方式鑑識的?)我用性能檢驗法,所謂性能檢驗法是標準作業流程之下我們以徒手拆卸後,並操作槍枝的主要零組件性能,檢視主要零件是否具備,機械性能是否正常」、「依據標準作業流程規範,我們只用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部份,如果結構完整外觀沒有破壞,我們也使用性能檢驗法,檢視子彈結構是否完整,彈頭是否有脫落情形,其中本案有發現到制式子彈四十四顆其中有七顆子彈底部遭到撞擊,所以這樣情形實務上有可能是不發彈,或使用者使用撞針力道較弱的撞針去打擊子彈,如果用強一點撞針即可擊發,所以就用試射法即可擊發這七顆子彈」、「(問:制式子彈用性能檢驗法就可以鑑驗出有無殺傷力?)是,因為制式子彈是商品化之產品,我們會檢視他子彈底部標記,也就是出產廠商所作的標記,制式子彈底部有標記的話,就是屬於商品化的產品,是量產之東西,有一定品質」、「調查局是採取拆解子彈來看子彈裡面結構是否有底火、火藥彈頭、彈殼等這四項子彈主要構造,來研判它的結構是否完整,來論定它是否有殺傷力,我們早期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也是用此方法來鑑定,但我們遇到問題,是人員安全,因為要拆解土、改造子彈,拆解過程常常遇到子彈爆裂的情形,所以不再使用此方法鑑定」、「(指調查局所使用方法)這也是判斷改造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方法」、「試射法並不是我們標準流程規範下的檢驗方法」、「(辯謢人問:你們標準作業流程規範並無試射法方式?)是的,我們就法院要求試射部份,是我們配合法院要求,來做鑑定,不是我們標準作業流程所規範」、「(問:如以試射法檢測手槍具有殺傷力,所測定出來動能究竟是足以認定子彈或手槍有殺傷力?)這就是我們不把試射法列為土、改造手槍鑑驗法的原因之一,因為槍枝它只是一個工具,就如同鐵鎚釘鐵釘到木板一樣,鐵鎚只是使用工具,真正釘入木板是鐵釘,所以用試射法來做槍枝鑑定,是比較沒有實際上意義」等語(見本院92訴緝字第22號卷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且經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當庭就鑑定人之證詞無意見,鑑定人本於專業而為上開證詞,堪足憑信。
2、而鑑定人所指以性能檢驗法為鑑驗手槍、制式子彈之標準作業流程之情,核與刑事警察局函覆本院稱:本局鑑驗手槍、子彈之鑑驗流程均依「標準作業流程」行之,土、改造手槍均以性能檢驗法(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結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
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等情相符,有該局於93年2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015232號函附卷可採(見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150頁),益徵性能檢驗法係屬專業鑑驗之方法。
至辯護人認應以試射法始能鑑驗手槍、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以此推論性能檢驗法不足為信,顯係個人臆斷之詞,無足採信。
(七)至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訊中自白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丁○○提出自白書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均於本案交互詰問中證稱:附表所示槍彈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惟查:該2人之自白內容,除購買附表編號1、2、4、5所示槍、彈之時間、地點相符外,其餘之過程、細節均大相逕庭,且共犯乙○○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為同時買進之同一批槍彈,而被告丁○○竟自白稱:係於91年11月20日自友人「王哥」處所取得等語,足見2人就制式子彈來源之自白內容完全不同,是認該2人之自白內容,不可盡信。
此外,共犯乙○○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供稱:扣案槍彈係伊與被告2人所合買而共有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該2人所稱:扣案槍彈與被告丙○○無關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
(八)此外,復有共犯乙○○所繪之紙箱位置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丁○○為上開行為後,立法院於94年1月5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公布,而於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修正後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子彈,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枝、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4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4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所持有之數量龐大,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
併審及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再經本院通緝到案而予以羈押後,因本院迫於鑑驗機關之不願配合試射其餘子彈情況下,而將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在外,詎被告2人於具保後之第1次庭期,僅委請辯護人到場而不具理由不願到場應訊,並在此段期間相偕在台北地區犯下重大之擄人勒贖、持有制式槍彈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被告2人顯有惡性;
併審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開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0年11月14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347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是有關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已不再適用;
雖被告2人事後另犯擄人勒贖、持有制式槍彈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惟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被告丙○○僅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8月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丁○○僅於7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8年9月25日以78年度易緝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已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至被告2人事後另犯擄人勒贖、持有制式槍彈案件而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應交由後案審酌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其中36顆為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8顆,或因鑑驗單位予以試射而不復存在,或因鑑驗單位拆解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造、改造子彈部分,或因鑑驗單位予以試射而不復存在,或因鑑驗單位拆解而非屬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之現金202萬1,000元、紙質置槍盒(小型)7個、紙質置槍盒(大型)1個、放置改造工具盒1個、置放改造子彈盒一個、改造槍械零組件1批、六角型扳手6支、銼刀6支、線型鋸子1支、電鑽頭13支、螺絲起子7支、彈簧(螺旋型)17條、牛皮紙袋一個(袋口書寫8.9mm出口徑彈簧室按紅色管口徑)、李蘭英借條、桃院(民)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授權書1份、甲○○租賃房屋契約書1份、萬泰商銀BS0000000號支票1紙(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華泰商銀BS002939號)、華南商銀HC0000000號支票1紙、CINNOSTREQM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OKWAP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DKWAP)、GPLUS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CINNOSTREQM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2人與共犯乙○○所犯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關,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與被告在台北地區所犯持有槍、彈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一)被告丙○○、丁○○於92年5月底,未經許可持有而持有制式克拉克手槍1支、改造貝瑞塔九二手槍1支、制式九0子彈14顆及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6顆,業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二)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丙○○係於92年5月底,自管和源(已於92年8月25日亡故)處取得上開制式槍彈,並與被告丁○○自92年5月底起共同持有之,顯見被告2人在該案之槍彈來源,係案外人管和源於92年5月底所無償交付予被告丙○○,此與本案被告2人係以購買方式而取得槍彈之來源不同。
況被告2人於92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本案,並查扣附表所示之槍、彈後,間隔約4個月後,被告丙○○始在屏東收受該案之槍、彈,則被告2人於92年1月間購買槍彈時,應無可能預知將被警查獲,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於購買槍彈之初即預料將於4個月後在屏東可收受管和源交付之槍、彈,是被告2人事後持有制式槍、彈行為,應有別於本案之犯意而屬臨時起意。
故被告2人前後2次持有槍、彈之行為,容無概括犯意,殊無連續犯之適用,本案之審理範圍自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未洽,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具有殺傷力部分│應沒收│備 註 │
│ │ │ │數量 │ │
├──┼─────────┼───────┼───┼──────────┤
│1 │仿BERETTA廠84型半 │仿BERETTA廠84 │7支( │ │
│ │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型半自動手槍之│含彈匣│ │
│ │7支(槍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7支( │8個) │ │
│ │自0000000000號起至│槍枝管制編號自│ │ │
│ │0000000000號,含彈│0000000000號起│ │ │
│ │匣8個) │至0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8個) │ │ │
├──┼─────────┼───────┼───┼──────────┤
│2 │仿CLOCK廠17型半自 │仿CLOCK廠17型 │1支( │ │
│ │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半自動手槍製造│含彈匣│ │
│ │1支(槍枝管制編號 │改造手槍1支( │1個) │ │
│ │為0000000000號,含│槍枝管制編號為│ │ │
│ │彈匣1個) │0000000000號,│ │ │
│ │ │含彈匣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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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制式子彈44顆(9mm │制式子彈44顆 │36顆 │①刑事警察局試射7顆 │
│ │) │(7+1+36=44) │ │,認具殺傷力。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就所餘│
│ │ │ │ │37顆中,隨機拆解1顆 │
│ │ │ │ │,鑑驗子彈構造及彈底│
│ │ │ │ │標示,認具殺傷力。 │
│ │ │ │ │③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
│ │ │ │ │驗法鑑驗所餘36顆,認│
│ │ │ │ │均係兵工廠製造商品化│
│ │ │ │ │之產品,外觀均無損壞│
│ │ │ │ │之情形,認具殺傷力。│
├──┼─────────┼───────┼───┼──────────┤
│4 │改造子彈100顆 │改造子彈74顆 │0顆 │①刑事警察局試射33顆│
│ │ │(24+4+46=74) │ │,其中24顆,認具殺傷│
│ │ │ │ │力;另9顆,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②法務部調查局就所餘│
│ │ │ │ │67顆中,隨機取樣拆解│
│ │ │ │ │4顆,認具殺傷力。 │
│ │ │ │ │③刑事警察局試射所餘│
│ │ │ │ │63顆,其中46顆,認具│
│ │ │ │ │殺傷力;另17顆,不具│
│ │ │ │ │殺傷力。 │
├──┼─────────┼───────┼───┼──────────┤
│5 │土造子彈18顆 │土造子彈7顆 │0顆 │①刑事警察局試射6顆 │
│ │ │(4+3=7) │ │,其中4顆,認具殺傷 │
│ │ │ │ │力;另2顆,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②刑事警察局試射所餘│
│ │ │ │ │12顆,其中3顆,認具 │
│ │ │ │ │殺傷力;另9顆,不具 │
│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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