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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怡龍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X—五三五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八點四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追撞前方因塞車停止由陳美華所駕駛車號六P—九八七九號自小客車,再向前連續追撞停於中線車道由洪志鴻所駕駛車號九U—九六一一號自小貨車、及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九E—六七二0號自小貨車,致告訴人甲○○往前推撞由黃保錠所駕駛車號二一八—GM號半聯結車,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繼續往前再撞由黃保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於內側車道由馮嘉民所駕駛車號CK—六五二一號自小客車及由李國春所駕駛車號六二七八—FY號自小貨車,致李國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推撞由余志遠所駕駛車號三二三二—DG號自小客車,而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推撞由劉俊宏所駕駛車號七M—四五三三號自小客車車尾而連環肇事,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臂鈍傷、左腿鈍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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