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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於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Q八─七九三六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里○○路由東往西直行,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四0九號前,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據標示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以時速八十公里的速度前進,適有被告乙○○於酒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六五一○─FU號自用小客車,在義民路一段四0九號附近之路旁起駛欲直接左轉彎至進入對向車道旁之產業道路,亦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二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左膝、右足擦傷、頭部外傷;
乙○○則受有頸部扭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左腰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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