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判決部分:
-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其伯父住處飲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JR─九二四三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往北上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駛至新竹市○○路、中正路口時,因飲酒後降低其操控汽車之注意能力,以致其所駕駛之前述自小貨車未與併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MA九─六三七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定器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公共危險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檢測其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參酌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是以,被告因酒後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顯已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準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至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之程度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他人生命及財產之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以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殊值非難,惟其於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萬元外,餘賠償之款項約定按月分期賠償之,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膝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