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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50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11月12日竹監營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此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書面之裁決處分,既於送達相對人時,依送達之內容發生效力,從而裁決單位如依尚未發生效力之前次裁決內容據以為本次違規行為之裁罰內容時之依據資料,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23日22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ZV—420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陳建福攔停,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加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3年11月12日)當日到案,並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93年11月12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8400元罰鍰。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之前因違規導致自用小客車之駕照遭吊扣,吊扣之到期日為93年10月22日,本件違規當時是在93年10月23日,當時已吊扣期滿,而且我在93年10月26日前往監理站領取自用小客車駕照,監理機關亦讓我領回,所以我並非無照駕駛。
之前在自用小客車駕照吊扣期間之93年10月15日,我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因有未領用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故被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因我並無機車駕照,故係以汽車駕駛執照來抵充,但我並不知如此汽車駕駛執照就會被吊銷,監理機關也未通知我,是迄於我93年10月28日至監理站要繳93年10月15日那次違規罰鍰時,監理機關才告知要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又於93年11月12日我前往監理機關要繳93年10月23日該次違規之罰鍰時,監理機關才告知此次違規要裁罰我無照駕車,我認為本案我是未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2日止受吊扣處分,異議人於93年10月26日自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要求領回駕駛執照,該站經審核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行吊扣期限業已屆滿,即依規定發還駕駛執照等情,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3年12月29日以竹監新字第9309075 號函送之吊扣銷歷史紀錄暨相關資料1 份及該站94年6 月9 日竹監新字第0940004089號函1 份在卷足憑。
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等事實,亦有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等附卷足佐,且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等情亦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異議人於前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93年10月15日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而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口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何圳生攔停,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加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前揭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內到案,並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於93年11月1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駕駛執照限於93年12月1 日前繳送,駕照過期不繳送者,自93年12月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12月2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從而異議人此次違規,既於93年11月1 日方經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因而發生效力,則異議人於本案違規當時即93年10月23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ZA-4206號自用小客車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尚未經吊銷,異議人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不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即93年10月23日)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已屆滿,然其於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陳建福攔停時,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已如前述,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時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核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 元,即有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 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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