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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GV─三一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時,因未繫安全帶,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甲○○發現而舉手攔查,詎異議人竟開車加速逃逸,該員警乃記下車號,以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而掣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關於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此部分裁決業已確定),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肆仟伍佰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未繫安全帶行經上開地點,惟伊未看見警察舉手攔查,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並不否認被舉發當時伊有駕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且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交通勤務警察發現攔查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甲○○到院結證稱:當天晚上九時多許,伊身著警察制服與一名替代役男在竹北市○○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定點攔查,伊與替代役男均是站在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上,巡邏車亦係停在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上,伊看見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即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車之駕駛者違規未繫安全帶,而副駕駛座上坐著一位女性,伊隨即舉手攔查示意該車之駕駛者停車,此時三民路口之號誌恰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等停紅燈無法通過路口,伊邊舉手邊快步前行至系爭車輛旁示意該車靠邊停車,惟當伊已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因三民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該車之駕駛者見伊走近攔查,而前車因燈號剛轉換綠燈起步較慢,竟繞過前車後加速逃逸,該駕駛人於通過路口時,尚回頭看一下伊之情況,伊趕緊記下車號後,以逕行舉發的方式來舉發。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參以,證人甲○○就舉發當日違規車輛之行徑路線、車輛乘客之性別,是時路口號誌之狀況,以及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時之情狀之敘述均極為詳盡,自無誤為舉發之可能,況異議人亦供承當日伊駕駛車輛之行進路線確是如此,其旁副駕駛座尚搭載其女友,當日伊有看見警察站在路口,伊於通過路口時有回頭看一下警察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更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另佐以,本件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已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甲○○之前開證言堪可採信。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其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查,本件違規事實,已據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甲○○到院證述綦詳,而觀其陳述亦無何顯然之瑕疵可指,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舉發員警有偽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徒憑可能是員警誤認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經交通勤務警察攔查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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