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聲,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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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七八六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四二公里處(該處速限一一0公里),以時速一二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李榮達、曾為甫以雷達測速器測定後攔停,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掣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簽名並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三一0號函、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七八六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四二公里處(該處速限一一0公里),並無以時速一二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事實係取締員警不察,誤將於異議人行駛車道旁之內線車道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以為係異議人駕駛之自小貨車違規超速,異議人當時曾向舉發員警表示其未超速,是前揭內線車道之自小客車超速,舉發員警不聽,仍執意處罰,且當時警車停在路肩未顯示警示燈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警國七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三一0號函、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證人李榮達即當時現場舉發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請說明本件舉發的情形為何?)我們執行巡邏測速勤務,該天道路上車流正常,該異議人的車是行駛在道路最前方的一部自小貨車,我們以雷達測到異議人的速度是超速,時速一二六公里,他與後方內線車道的車輛距離很遠,大約有一百五十到二百公尺,異議人走中線車道。

(問:本件有無舉發錯誤可能?)沒有,當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應無舉發錯誤可能,當時視距是三百至五百公尺。

(問:雷達測速器於同時有兩輛車經過時,能否清楚辨明係兩輛車中之哪一部?)倘舉發時兩輛車是併排的話,我們就不宜舉發,但如前後的話,就依據雷達兩輛車的車速的速差,雷達會鎖住最快的那一部。

(問:一般以雷達測速測之車輛超速之情形,有無雷達測速器的畫面記載或相片之顯示?)現場有雷達顯示速度的數據,但沒有照片,現場攔停的沒有提供照片,數據有當場請違規人來看。

(問:有無意見補充?)::異議人所稱自小客車本來就在異議人的後面,進入我們雷射波內就只有異議人的車輛。」

等語綦詳;

另證人曾為甫即當時亦在現場舉發之警員亦證述:「機器無法提供照片,除科學儀器之外,也需要員警判斷,如機器一鎖定,我們會測兩次,如果同樣超速情形,我們才會攔停,本件舉發的情形也是一樣,沒有舉發錯誤的可能。」

等情在卷。

況異議人亦自陳當時駕駛在其後方車輛是自小客車(廂型車),與其自小貨車不一樣,則徵諸前揭證人李榮達之證述:當時僅有異議人之車輛,其行駛在道路最前方,與後方內線車道的車輛距離很遠,大約有一百五十到二百公尺,異議人走中線車道,當時視距是三百至五百公尺等情以觀,堪認證人李榮達、曾為甫要無誤認違規超速車輛之可能,則異議人有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

㈢、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

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超速,是後方內線車道自小客車違規超速云云,而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又衡諸證人李榮達、曾為甫與異議人均無仇怨,其依法執行職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亦無違法開單告發異議人而甘冒違法執行職務風險之理。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如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新竹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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