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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
右列異議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下午一時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七0四九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一線七十五公里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往前行駛,經該處設置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照相採證照片二幀,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毛谷泉以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依照片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五0九九七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非否認車輛之違規事實,而係主張是時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秒數有不正常之情況發生,此觀舉證相片二幀所示,左右兩邊之車輛均為靜止狀態即可明證,其因而致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越線,係不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此其一。
其次,新竹市警察局回函指稱:「該車係紅燈亮後一‧七秒超越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相片為紅燈亮後二‧五秒,時速三十二公里:::」等言,然查,依算數法則,時速三十二公里等於每秒八‧九公尺,而二張相片相隔0‧八秒(二‧五秒-一‧七秒),則二張相片之車輛距離應為七‧一二公尺才正確(0‧八秒×八‧九公尺),但本案二紙相片之車輛距離顯然不超過兩公尺,足證舉證相片之謬誤,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此其二。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附卷足憑,異議人辯稱:是因斯時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秒數有不正常情況發生,致其反應不及而越線,應屬不可歸責於其之情形,而舉證照片二幀上所顯示之紅燈亮後秒數、行進速率與照片上所示之異議人車輛之行進距離顯然不符,足證舉證照片有誤,不得以為異議人違規之處罰依據,然查,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之行止,悉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所謂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駕駛人之行止應依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駕駛人即應停止車輛之行進,並為維持路口之交通順暢,駕駛人應將車輛停止於其所行駛車道之道路上畫有停止線處並不得超越或於未畫有停止線處,亦不得超越路口,駕駛人所依循者係燈號之變換顯示,是異議人依其肉眼所得目視者乃燈號之變換顯示,於紅燈亮起時,異議人本即應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惟由舉證之前、後照片所示,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仍持續行進,未有停止跡象,縱他側路口之車輛亦呈靜止狀態,非即認紅燈秒數屬不正常,異議人以此遽認係紅燈號誌秒數不正常,尚嫌速斷。
又異議人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異議人另空言徒以本案舉發之照片二幀之車輛距離不超過兩公尺,舉證相片有謬誤,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為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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