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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亦即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若受處分人於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LQ─六三六一號自小客車由四維路行經北大路及延平路口,在上述路口燈號為綠燈而欲左轉時,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進,遂停在路中央等候對向車道之車輛通過,俟其左轉時該燈號已閃黃燈,而於左轉後乃遭警開單處罰,為此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斯時主管機關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尚未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裁決,迄同年月十七日始為裁決,並已由異議人收受送達,此有異議人之異議狀、上開監理所所為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主管機關未裁決前即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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