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聲,37,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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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號
原裁決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 處分人
即 異議人 甲○○
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與東興巷口,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填掣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輕微車禍,不移置現場,致使交通阻礙」,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十三日以信用卡轉帳繳款結案。

嗣經原裁決機關查核駕駛人之駕駛資格時,發現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其他交通違規案件執行吊扣處分,執行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因認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事,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填掣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六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於收受右開舉發單後向原裁決機關申訴其非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之駕駛人,原裁決機關經查覆後認舉發並無不當,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裁決處理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內第一點亦清楚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

甚明。

㈡異議人甲○○於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後,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聲明異議,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送交該監理站之聲明異議狀右上角收文章載明係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文附卷可稽。

據此,異議人對前開裁決書內容不服所為之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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