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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公共危險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魏 瑞 紅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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