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訴,2,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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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五分許,無照騎乘車號JP八─五三八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八八之二號前時,原須注意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在未打方向燈亦未顯示手勢之情形下,貿然駛近該路之分向線預備左轉,適丙○○騎乘車號ML七─九六三號重型機車位於乙○○前開機車之同向後方,丙○○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按鳴喇或變換燈光,即從左方超越前方正準備左轉之乙○○前述機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倒地,乙○○因此受有左臂深層擦傷之傷害,丙○○亦因之受有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左髖骨軀幹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丙○○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

斯時,乙○○明知丙○○因受撞及倒地,應有傷害情事,但因急於上班且自知其為無照駕駛,一時緊張畏懼,既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聯絡救護車將丙○○送醫,竟另行起意,迅速騎乘右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當場經丙○○記下車號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公訴人就本件犯罪地點等已於審理程序更正,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簡式審判筆錄可按,均合先敘明之。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騎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採證照片十二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乙○○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乙○○犯後未久即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丙○○已對其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撤回告訴狀一份可參,雖被告乙○○所犯之前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公訴罪,不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得予不受理,但已足見告訴人丙○○原諒被告乙○○不再追究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普通、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已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此部份均應諭知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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