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交訴,3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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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自當時任
  4. 二、案經林森興之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車速時速三十、四十公里
  8. (二)證人姚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車上在十幾公尺前就看
  9. (三)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沒有汽
  10. (四)證人甲○○、丙○○所證述被告機車右保險桿、右前葉子
  11. (五)再由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2. (六)且被害人林森興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胸鈍力傷合併氣血胸
  13.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14. (八)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15. (九)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然有如前述之過失,且被害人
  16. (十)告訴人雖主張依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被害人應係遭被告
  17.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8.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19.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然被
  20.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21. 三、適用法律:
  22.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23.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24.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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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自當時任職之位於新竹市○○路○段香山火車站附近之泰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班後,駕駛車號W7─00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任職於上開公司之配偶姚佩君(嗣已離婚),沿新竹市香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二人位於新竹市○○○路三十八巷十五號之住處,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牛埔南路一0五號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下稱中台興公司)即牛埔南路與浸水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森興騎乘車牌號碼GQ8─107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即沿牛埔南路北往南)行駛而來,並因不明原因偏離自身之車道,而侵入戊○○行駛之車道內,戊○○見此狀當時兩車雖尚有約二、三十公尺以上之距離,惟其竟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停靠路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向前行駛,採取以偏左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之方式欲閃避林森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而致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向燈下方之保險桿處與林森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林森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出血性休克(頭、胸部鈍力損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森興之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林森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沒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撞,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車速時速三十、四十公里,我前面都沒有車輛,在十多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機車(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六○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四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兩車相距二、三十公尺時,被害人突然闖入我車道,我往左閃避,當時我前方沒有車輛,時速三十多公里,後方車輛距離我約四、五十公尺,我看見被害人偏向我時,我又往前行走十幾公尺,當時先往左閃過被害人,當時天後狀況晴天(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一○八、一一二至一一四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在駛抵車禍現場前之二、三十公尺,就已經看到對向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見本院卷第二三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前,我們二個前方都沒有車,我注意被害人一直往我這裡滑過來沒有停下來,而且車子是傾斜,已呈四十五度快倒地,我有減速,最後以正常速度減速,沒有緊急煞車,我當時覺得被害人是失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

(二)證人姚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車上在十幾公尺前就看到被害人之機車,我們有減速並向對向車道偏,為閃避機車(見相驗卷第六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在到達中台興公司前約一百公尺處,即見被害人機車闖入我們車道,後來緊急煞車倒地滑行(見偵續卷第一○六、一○七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轉到中台興公司前有一個弧度路段,可以很清楚看到我們同向及對向來車,我們剛由弧度路段轉彎過來就看到被害人騎在我們的車道上,騎很快,我們看到他時就往左邊閃,他是在我在右前車燈前方緊急煞車,我們就閃過他,不到五秒就聽到碰一聲,被告看到被害人斜過來時有踩煞車,有往左邊閃,當時我們的同向及對向都沒有車子,視線很清楚,路上沒有障礙物,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與我們距離約一百公尺,當時我們是想閃過繼續開,沒想到被害人會跌倒,我坐的位置距離我看到被害人在右前車燈前有煞車動作的位置約六、七十公分,我們也同時間左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

核證人所述車禍發生前就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見狀減速向左閃避等經過與被告前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三)另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沒有汽車之煞車痕,汽車的右前葉子板與右前方向燈,機車腳踏板處有擦痕,依現場情形判斷,二車應該有擦撞,機車還沒跟汽車擦撞前,安全帽就掉在右前方,所以閃車前機車就有失控之情形,我是根據現場目擊之路人及安全帽掉落位置依據經驗判斷應是還沒撞到前,機車就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五頁);

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述機車騎士失控,被告閃騎士的車,現場有機車之刮地痕(當庭以鉛筆描繪在相驗卷第十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我看到被告的車子右前保險桿有一點點擦痕,有鮮紅色的幾點血跡在保險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

(四)證人甲○○、丙○○所證述被告機車右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前方向燈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有擦痕,另被告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有血跡之事實,亦有上開汽車及機車受損相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三六至三九、八六至八七頁)。

依據二車受損情形及對照證人姚佩君上開證述:被害人是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燈前緊急煞車,被告因此向左閃避,此時二車之距離僅六、七十公分等情形,顯然被告作出閃避被害人機車動作當時,二車之距離不但已相當接近,甚至幾近碰觸之情形,而以當時二車均仍在往前行進中之狀態,被告於此近距離始為向左閃避被害人機車之行為,再參酌證人姚佩君所述閃過後不到五秒就聽到碰一聲並看到被害人跌倒等語,可認被告於近距離向左閃避被害人機車當時,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應有碰觸到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且二車之碰觸情形應為閃避當中之輕微擦撞而已,因為如果是猛力之撞擊,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受損情形應相當嚴重車身應有凹陷、刮痕,車漆有嚴重脫落之情形,然由上開汽車、機車受損相片觀之,汽車部分僅右前保險桿、右前方向燈處遺有輕微受損痕跡,機車部分則車身右側自腳踏板下方至排氣管上方之間,均有刮擦痕跡;

而證人姚佩君亦證述閃過後才聽到碰一聲,並不是閃避當時有聽到碰撞之聲音,故二車被告在閃避時確實有發生輕微之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再由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害人應該是要去上班,公司在牛埔南路三七二號,被害人行車的方向是要往公司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是互為對向車之狀態。

參酌上開二位證人甲○○、丙○○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在車禍發生後不久抵達現場時,在現場所聽聞第三人陳述或依據自己親眼所見現場跡證如機車刮地痕判斷,都認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車禍發生前有失控侵入對向被告來車的車道之情形,而此點正與被告與證人姚佩君上開所述相符。

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可知(見相驗卷第十至十六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最後停置點是在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且車身已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前輪位置則在牛埔南路、浸水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倒在被告原來所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之右側車道上,即在靠近中台興公司大門口處,現場所遺留之一攤血跡及機車車牌掉落位置,亦均在被告所行駛之由南往北車道上及右側車道上,可見二車擦撞地點應是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道內,由此可證被告供述及證人姚佩君、甲○○、丙○○證述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侵入對向被告來車車道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且被害人林森興確因本件車禍肇致頭胸鈍力傷合併氣血胸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被害人所應注意。

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白天自然光線、路況佳、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及證人姚佩君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過於自信能閃避失控侵入自己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疏未注意採取立即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足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六日之鑑定意見見相驗卷第六三頁)、國立澎湖技術學院運輸與物流管理系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三五至四七頁),固均認為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惟各該鑑定並未就車禍發生前,被告已經在與被害人距離二、三十公尺前就看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失控侵入對向被告來車之車道之情形,亦即未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予以考量審酌,故本院認尚無法據上開各鑑定意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侵入對向被告來車之車道,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上開各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故如果被害人依上述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自可避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之結果。

被害人既未遵守上述規定,而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減免被告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應負之責任,故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九)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然有如前述之過失,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告訴人雖主張依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被害人應係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二車應是同向等語,然本件並查無目擊車禍發生當時情況之證人,證人丁○○、陳文正雖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然該二位證人都是於聽到碰一聲後才外出查看,所看到的情形都是見被害人已倒在地上,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見偵續卷第九九、一○○、一○二、一○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至證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員林叔慧雖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害人身體外觀受傷害之情形及可能造成原因,然本件被害人並未解剖,其身體內部是否有劇烈嚴重之撞擊傷害及傷害是否確如告訴人所主張係遭追撞所造成,均已無從查證,且告訴人所主張,與上開證人姚佩君、甲○○、丙○○所述及上開現場相關事證,並不一致,難認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情形,被告顯然未承認肇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應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知謹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非重、被害人林森興與有過失程度不輕,被告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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