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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H8─661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竹118線公路,由東往西(即新埔往竹北)方向行駛,途至竹118線公路9公里300公尺即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246號前5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有同向前方行人己○○未依規定靠路邊行走(由北往南方向橫越竹118線公路),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乃撞擊己○○,致己○○倒地受傷,丁○○及其所騎乘機車亦失控往右前方滑出倒在路邊,而丁○○自行起身後,趨前見己○○倒臥在外側車道中間,動彈不得,原應注意己○○倒臥處為雙向四線道之大馬路中間,且時值下班時間,行經該處之車輛必然眾多,又斯時為晚間,雖有路燈照明,視線仍屬不佳之狀況,為免己○○遭同向後方來車撞及,自應儘速設法將其移置到路邊安全地點,或在己○○倒臥處後方一段距離設置警告標誌等警示後方來車,然丁○○未思及此,疏未為之,僅再行至其所騎乘機車旁欲取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以致己○○又遭同向後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K─2026號自小客車撞及輾過,己○○因而頭胸四肢等處受創嚴重在送醫途中,於到院前(92年11月12日下午7時10分)即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秦台林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證人賴建國於偵訊中證述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92年11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東元綜合醫院9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92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93年1月7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930002號鑑定意見書、93年3月30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310102號函文、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93年度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及94年6月20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埔警交字第0940010092號函文及95年5月16 日中央警察大學鑑科字第0940004505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76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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