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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九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揭本院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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