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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五一號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茲該受刑人經數次傳喚、拘提均無著,且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均無法代執行,迄今無法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五一號案件執行中,而該署以公務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工作地點在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四號,因工作關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較方便,遂命受刑人遷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十六號二樓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報到,並將通知送至受刑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里○○路○段二八三巷一弄一號四樓戶籍地、桃園縣楊梅鎮○○街四十四號工作地,嗣因受刑人並未到案,故而該署又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到案,惟受刑人仍未依期報到,該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惟仍傳拘無著而均無法代執行,固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五一號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桃檢清子九十二執助字第八三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士檢執辛九十二執助字九三六字第三四二0三號函等足憑,然該署檢察官始終未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十六號二樓之址傳喚受刑人,而係誤向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十之八二樓傳喚,經郵遞人員以地址有誤查無此址退回,有遭退回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誤向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十之八二樓傳喚受刑人,而未向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八十六號二樓傳喚、拘提受刑人,尚有未洽,此以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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