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撤緩,6,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0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

惟於緩刑期內,受刑人復因緩刑前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確定。

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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