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撤緩,8,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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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七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甲○○,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

茲該受刑人屢經傳喚、拘提(並已經其兩處地址均已拘提)不到,及公示送達完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七六號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見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二七六號卷)以及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受刑人確經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報到,又員警邱炎翔受命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拘提,均拘提未獲,且受刑人於傳拘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

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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