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撤緩,9,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一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三年度執聲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前揭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五號刑事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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