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明知其兄甲○○自民國85年5 月17日起擔任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濤公司)之新竹區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依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對於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銷機密,應盡保守維護之責,竟仍與其兄甲○○共同基於意圖損害瀚濤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88年12月6 日申請設立「宇豹包裝飲用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豹公司),甲○○則將瀚濤公司開發之訂貨簽單電腦程式軟體及客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使瀚濤公司客戶大量流失,致生損害。
被告復與甲○○為犯意聯絡,於89年2 月1 日及2 月8 日,私自將瀚濤公司出品之飲用水,裝入貼有「大禹治水」及「福禧包裝飲用水」標籤之包裝水中,送由新竹市衛生局進行食品檢驗,迨取得合格之檢驗結果後,將上開品牌用於宇豹公司之廣告型錄供作行銷之用,並私自供水給宇豹公司,足生損害於瀚濤公司。
而被告之兄甲○○因前揭行為犯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12日以89年度偵字第2527號、90年度偵字第16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分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1號審理中,故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1 號停止本案之審理,嗣上揭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4 月15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兄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之停止審理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續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