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3,易,2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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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不滿告訴人丁○○在外宣稱要對其不利,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與被告甲○○、丙○○、乙○○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十一鄰二十三號居處,共同毆打當時正在休憩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瘀血、左眼眶瘀血三x四公分、右眼眶上瘀血一x二公分、兩眼結膜下瘀血、上、下嘴唇瘀血、頸部瘀血三處皆四x二公分、左胸前瘀血十x二公分、頸部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戊○○、甲○○、丙○○及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戊○○、甲○○、丙○○及乙○○四人所犯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甲○○、丙○○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丁○○與戊○○、甲○○、丙○○及乙○○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丁○○於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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